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7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抵押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吳坤墀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5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4,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民國134年2月2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無。
(六)遲延利息:無。
(七)違約金:無。
(八)債務人:甲○○。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6年6月2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聲請人持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7748號、第774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促字第437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債務人甲○○所欠第三人吳坤墀之債務金額54,545,000元,又第三人吳坤墀於民國96年4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債務人甲○○之二百萬元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院94年度票字第7748號、第7743號裁定及94年度促字第437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丙○○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具狀陳報:相對人並無積欠聲請人債務,而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25日拍賣抵押物狀稱:相對人之夫甲○○陸續積欠(即第三人)吳坤墀54,545,000元並非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4月18日以2百萬元自第三人吳坤墀處受讓債權及抵押權,亦無法提出憑證,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惟查本件債權人已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7748號、第774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促字第437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相對人乙○○○具狀陳明乃屬兩造間債權金額之爭議,本院無法審酌,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