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 賴勇志 間有嫌
隙,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37號被告劉俊賢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賢因細故與賴勇志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鴻達汽車修護廠,徒手毆打賴勇志,致賴勇志受有頭部鈍傷、鼻子擦傷、右肩膀挫傷、牙齒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賴勇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