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昇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701號)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被告縱係得被害人同意而與之為性交,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8歲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屬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科刑,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28歲,為智
識成熟之人,知悉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仍與年幼識淺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自有未洽;惟念及被告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犯罪情節尚非惡劣,犯後亦能坦認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而獲得原諒,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苗侵簡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及被告所提供之捐血卡、樂捐收據(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卷第48頁、第61頁至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和解書復記載被害人家屬原諒被告之行為,被害人對於上開和解無其他意見等情,有上開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爲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27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01號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經由網際網路交友軟體而認識進而交往而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106年10月8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某處廁所內,初則以手撫摸A女胸部,進而以手及生殖器官插入A女之生殖器官而與A為發生性交行為。
二、案經0000甲000000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罪嫌。
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尚以致贈告訴人A女粉紅色遙控跳蛋之情趣用品,以引誘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等語。經查:被告雖致贈該情趣用品予告訴人,純係平時交談中,告訴人提及該等用品,被告乃購買以贈與告訴人,尚非藉此以引誘告訴人與之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辯述及告訴人陳稱在卷且互核相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顯有誤會;又被告縱有致贈該情趣用品予告訴人,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者亦為被告本人,被告並無藉該致贈情趣用品,而使告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報告意旨僅以被告有該致贈行為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即認被告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殊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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