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5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佳豪 、 鍾振榮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1,191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約22,85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法定孳息),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7,541,160元(計算式:330×22852=0000000),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41,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74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1,191元,尚應補繳4,5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鍾佳豪、鍾振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