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㈠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交易字第65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同案之過失傷害部份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㈡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應屬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交易字第655號判處拘役60日,緩刑2年,本件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