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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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3月5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日遭龍潭警備隊警員舉發違規,因當時警員惡言相向,異議人害怕,所以在簽收違規通知單時,要求解釋處罰條例之實際內容,但遭到拒絕,異議人因害怕舉發內容不實,不敢簽收,警員於是把紅單一併帶走,亦未告訴異議人後續該如何處理。其後異議人未收到任何罰款通知,直到95年12月1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寄出裁決書(北監自裁字:裁40-DB00000000號),依該裁決書上記載,係舉發違反第60條第2項第2款,然該款最低罰鍰為新臺幣(下同)900元,異議人並無逾期拖延不繳納情形,為何判罰增加至1,800元?收到裁決書時,因上載違規地點是陌生地點,異議人特到臺北區監理所查詢,方才得到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並得知處罰條例的實際內容。異議人認整件事件顯有執法過當情形,遂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陳述單,說明當時情形。嗣後,臺北區監理所又於96年3月5日寄發另1裁決書(同字號,下稱本件裁決),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罰鍰維持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為何遞出陳述單反而加重處罰,增加記點?故本件裁決顯有不當,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3月5日所為之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已為其於聲明異議狀所載明。惟該裁決書業於96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桃園縣○○鄉○○街○號之事,有該裁決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戶政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該裁決書業於96年3月7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6年3月8日(即其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6年3月27日止,而異議人住所位在桃園縣○○鄉○○街○號,原處分機關之地址則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第1項規定,在途期間為1日,故以96年3月28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異議人遲至96年4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蓋印於申訴(聲明異議)狀可參,則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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