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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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5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確定在案,惟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1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之錠劑1顆,經本院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 硝西泮 (Nitrazepam)成分(驗餘淨重0.0567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96年
6月1日安鑑字第096000082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惟硝西泮(Nitrazepam)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爭議,始明定之意旨,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能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裁判機關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11之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聲請人所指扣案聲請沒收之錠劑1顆,係屬第四級毒品,自僅得由查獲機關為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況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未對單純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科以刑罰,又僅針對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行為為禁止對象,可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尚非被絕對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餘地。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諭知單獨沒收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錠劑1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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