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原小研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被告 曾淇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淇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原小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列補充更正為「...(下稱崧英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起訴書第2頁第1列之「充作崧英公司股款收足證明」後,更正補充為「並由曾淇淓委由崧英公司內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等語。
三、理由部分,補充:「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祇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況在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下,股東對公司債務並不負責,堪充公司擔保者,僅公司之股款及其他資產而已。本件被告曾淇淓於民國96年2月13日前,仍擔任崧英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原小研均明知公司增資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仍向 張永昌 調借崧英公司450萬元之增資款項,該款項於96年2月5日匯入曾淇淓個人帳戶後,同日即轉匯至崧英公司帳戶內,供崧英公司股東於翌(6)日完成增資繳款作業後,旋於同年月7日,再將上開450萬元之增資股款,悉數由崧英公司帳戶轉回至上開曾淇淓個人帳戶,再轉匯至張永昌帳戶,而未實際收足增資,僅以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表明股款收足,於同年月12日向經濟部申辦公司增資(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使承辦之經濟部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崧英公司股款已經收足,而於同年月13日核准崧英公司之增資登記,經濟部承辦公務員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崧英公司登記案卷內,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等語。
四、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被告曾淇淓係崧英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曾淇淓、原小研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原小研雖非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曾淇淓就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成立共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8、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淇淓、原小研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崧英公司會計人員及會計師 李善餘 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以一申請變更登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曾淇淓、原小研前均未有任何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均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崧英公司未實際收繳增資之高額現金股款,竟向主管機關申請為不實之變更登記,對與崧英公司交易之相對人,主管機關對公司之管理,所生危害非輕;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所犯之犯後態度;被告曾淇淓誘發本件犯行之地位、被告原小研未本專業良知阻止犯行,逕予配合辦理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被告曾淇淓未婚、無子女、家有母親、1妹同住,母親年65歲已殘障、無業、父親未同住、母親需其看顧及被告原小研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父母均逝、目前從事稅務代理人職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
2人本件犯罪之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前揭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復無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有期徒刑,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為令記取教訓,知所慎行,爰依其等之請求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