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林俊先 相對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皓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4年度重上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件所牽連之祭祀公業 賴斗永 相關土地整合與合建等事件所衍生爭議,已全數賠光家產,且屢遭地主所委託之黑道人士追殺、追討,已逃離家園,住居於北部等地區,靠打零工或幫友人做雜事等方式勉強換取生活所需,此次接獲鈞院通知後,央請舊日好友 陳崇善 律師義務協助閱卷,並決定提起附帶民事上訴以保障權益,惟伊實已無資力給付上訴裁判費,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伊財產資料後,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其員工 辛德安陳振豐 及聲請人等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後,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雖陳述其因上開案件已賠光家產,以打零工維生,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惟查,聲請人於10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32,675元,另有2筆20多萬元之投資,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尚高於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並另有投資資產,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難認有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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