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云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47、22848、2371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賣物品之不實訊息詐騙財物,致告訴人甲○○、乙○○、丁○○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5千元、3千5百元之財產損失,亦破壞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幼兒園教師,月收入約3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2個月內,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上開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犯行所處之刑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4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48號112年度偵字第23714號被告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臉書「NINTENDOSW
ITCH二手主機遊戲」社團,以暱稱「戊○○」刊登販售二手鬼滅之刃遊戲之不實訊息,適經甲○○瀏覽後,與其聯繫並達成購買上開鬼滅之刃遊戲合意,於111年7月27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甲○○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臉書「二手名牌保真社」
社團,以暱稱「戊○○」刊登販售YSL皮革包之不實訊息,適經乙○○瀏覽後,與其聯繫並達成購買上開YSL皮革包合意,於111年8月5日20時23分許,匯款5000元至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乙○○發現戊○○所提供之寄件證明單有異,且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9月2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臉書「全新二手精品買賣
交流」社團,以暱稱「戊○○」刊登販售YSL零錢包,適經丁○○瀏覽後,與其聯繫並達成購買上開YSL零錢包合意,於111年9月3日21時40分許,匯款3500元至戊○○所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嗣丁○○遭對方封鎖,聯絡無著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先於警詢時辯稱:111年5月至8月底,我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交給前男友 謝承希 使用,當時我們一起在臉書社團上賣東西,如果款項有進來,我就負責出貨,我不知道謝承希有販售鬼滅之刃遊戲跟YSL零錢包,且我於111年8月3日已經將YSL皮革包賣出並面交給另一名買家,之後就撤文 云云 ;後於偵查中辯稱:前男友謝承希說要在網路上賣東西,我就把臉書、台新、國泰及渣打銀行提款卡跟密碼借給他使用,對方一開始是賣生活用品,有正常出貨,我上班沒有時間去管,我不知道對方在賣遊戲光碟跟二手包,錢都是被對方領走,因為用不到YSL皮革包,我以1000元賣給我哥哥的女友云云,又於偵查中改稱:當時謝承希缺錢,問我可不可以賣我的YSL包包、零錢包,我有同意他賣,後來謝承希說賣不掉,我就賣給我哥哥的女友,我哥拿3000元給我,我有收到台新銀行匯入4020元,是謝承希還給我的錢云云。0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證明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後匯款1000元之事實。0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臉書對話截圖、貨態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後匯款5000元之事實。0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臉書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後匯款3500元之事實。0姓名為謝承希之個人戶籍資料證明並無被告戊○○所稱姓名為謝承希、台中大里人、約30歲人之事實。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925號函暨開戶資料、113年3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526號函暨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甲○○、乙○○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後匯款1000元、5000元至被告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出4020元至被告戊○○所申設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渣打字第113007438號函暨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後匯款3500元,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辨,然被告針對「謝承希」之真實姓
名年籍、聯絡方式、上開商品買賣過程等情,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又稱其已刪除「謝承希」電話,現在無法再連絡上「謝承希」等語,且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不一,又衡諸常情,被告自稱其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曾經去過對方臺中住處路口及苗栗租屋處,足認被告與對方已相識1年多且與對方熟稔,豈會完全無法說明「謝承希」究為何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真實性無從檢驗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3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95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青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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