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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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秀美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秀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秀美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亞路有限公司(下稱亞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起訴書誤載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實際處理亞路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據實將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為其附隨業務。詎程秀美與 莊裕乾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以幫助亞路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亞路公司於民國94年9月至96年3月間,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實際交易,竟透過莊裕乾、以附表所示發票記載之銷售金額百分之五為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公司開立之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共58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685,648元之不實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作為亞路公司向該等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然後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王靜雯 ,由其登載於亞路公司之會計帳簿,再先後6次據以製作亞路公司各該年度每2個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於翌月份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亞路公司各該期之營業稅(詳如附表所示,即每2個月申報營業稅1次,亦即當年度1、2月份之營業稅,係於3月份申報,3、4月份之營業稅,則於5月份申報,依此類推),而以此不正當方法為亞路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期營業稅共計9次,並據而於各年度之翌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時充作營業成本,低報獲利,分別逃漏94、95、96年度各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所稅共3次、合計4,067,098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定稅捐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秀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徐千惠 之供述及證人莊裕乾、 蘇蕙瓊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貿世企業公司、 高銘 公司、歐蔓國際公司、瓚通公司、山莆公司、漢諦公司、鑼水公司、勤毅公司、佑美公司、奕琳公司、笛奧國際公司等11家營業人統一發影本58張,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11月21日函、亞路公司94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數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則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第47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自同年月29日起施行,惟該條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5月27日以釋字第687號解釋「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該條第1項並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均可),已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將罰金提高為
60萬元,較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罰金15萬元重,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連續犯行(詳後述),係於95年5月15日前終止,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較為有利。就附表編號2至4、6、7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擴大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範圍及於實質義務人。另同法第47條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較同法第43條第1項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規定為重,而被告為亞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非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此有上開亞路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僅成立該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依修正後同法之規定,則會成立法定刑罰較重之該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處罰,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處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由「罰金:銀元1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則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共同正犯部份: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
前正犯定義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⒊另關於刑法第31條第1項,已由原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被告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而未具此身分之共犯莊裕乾始有依新法「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就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先後多次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僅分別論以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並各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是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持附表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使納稅義務人亞路公司逃漏所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以前,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亦僅論以一罪,故以依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⒌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
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間(即附表編號2至8),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份,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⒍綜合前述,就被告全部罪刑適用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五)按有關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亞路公司須依各期實際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編號2至4、6、7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編號5、8所為,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亞路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僅為亞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其雖出資設立亞路公司,並負責亞路公司之業務、帳務職務,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6號卷第14-15頁,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4號卷第16頁),然核均非公司法上負責人,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代被告亞路公司受罰,惟被告此部分幫助亞路公司逃漏附表所示之營業稅、94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裁判。
(二)被告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與莊裕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王靜雯,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亞路公司會計帳簿,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先後多次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分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分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因記入帳冊及申報營業稅之時間,係在修正刑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以後,即無連續犯適用之餘地,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證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附表編號2至4、6、7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編號5、8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之。至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亞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或經辦會計人,經營商業,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其竟不思正途,造成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之不良結果,且本件不實登載之交易金額達16,685,648元,逃漏94、95、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達4,067,098元,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各次逃漏之稅額及繳清應補稅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聯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受刑罰部分,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有關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之決議,將易刑處分排除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外,且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修正前)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同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限制,雖修正後同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有受減刑部分,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受其餘有期徒刑或減刑之宣告,仍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當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且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作成之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況上開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通過修正同條第8項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然因上開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另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諭知之。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茲念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情,兼之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以補清稅款,頗具悔意,故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茲考量被告之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以其犯罪輕重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含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含修正前)、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號碼│開立時間│銷售金額(新│營業稅金額(新│不實進項金額(│逃漏營業稅金額│備註│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臺幣)│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從刑)│├──┼──────┼──────┼────┼──────┼───────┼───────┼───────┼──────┼───────────┤│1│瓚通有限公司│HU00000000│94年9月│304000元│15200元│0000000元│93438元│應於94年11月│程秀美共同連續犯修正前││││││││││15日前申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瓚通有限公司│HU00000000│94年9月│280000元│14000元││││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貿世企業有限│HU00000000│94年9月│229800元│11490元││││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公司││││││││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貿世企業有限│HU00000000│94年9月│229600元│11480元││││玖佰元折算壹日。│││公司││││││││││├──────┼──────┼────┼──────┼───────┤││││││貿世企業有限│HU00000000│94年10月│240600元│12030元│││││││公司││││││││││├──────┼──────┼────┼──────┼───────┤││││││瓚通有限公司│HU00000000│94年10月│318750元│15938元│││││││││││││││││├──────┼──────┼────┼──────┼───────┤││││││瓚通有限公司│HU00000000│94年10月│266000元│13300元│││││││││││││││││├──────┼──────┼────┼──────┼───────┼───────┼───────┼──────┤│││奕琳有限公司│JU00000000│94年11月│300000元│15000元│0000000元│60000元│應於95年1月│││││││││││15日前申報│││├──────┼──────┼────┼──────┼───────┤││││││奕琳有限公司│JU00000000│94年11月│299000元│14950元│││││││││││││││││├──────┼──────┼────┼──────┼───────┤││││││奕琳有限公司│JU00000000│94年12月│310000元│15500元│││││││││││││││││├──────┼──────┼────┼──────┼───────┤││││││奕琳有限公司│JU00000000│94年12月│291000元│14550元│││││││││││││││││├──────┴──────┴────┴──────┴───────┴───────┴───────┼──────┤│││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上亞路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已於95年5月│││││25日申報│││├──────┬──────┬────┬──────┬───────┬───────┬───────┼──────┤│││瓚通有限公司│KU00000000│95年1月│352600元│17630元│0000000元│127760元│應於95年3月│││││││││││15日前申報│││├──────┼──────┼────┼──────┼───────┤││││││瓚通有限公司│KU00000000│95年1月│384000元│19200元│││││││││││││││││├──────┼──────┼────┼──────┼───────┤││││││瓚通有限公司│KU00000000│95年1月│288600元│14430元│││││││││││││││││├──────┼──────┼────┼──────┼───────┤││││││奕琳有限公司│KU00000000│95年1月│360000元│18000元│││││││││││││││││├──────┼──────┼────┼──────┼───────┤││││││奕琳有限公司│KU00000000│95年2月│340000元│17000元│││││││││││││││││├──────┼──────┼────┼──────┼───────┤││││││奕琳有限公司│KU00000000│95年2月│342000元│17100元│││││││││││││││││├──────┼──────┼────┼──────┼───────┤││││││瓚通有限公司│KU00000000│95年2月│200000元│10000元│││││││││││││││││├──────┼──────┼────┼──────┼───────┤││││││瓚通有限公司│KU00000000│95年2月│288000元│14400元│││││││││││││││││├──────┼──────┼────┼──────┼───────┼───────┼───────┼──────┤│││貿世企業有限│LU00000000│95年3月│205000元│10250元│0000000元│91375元│應於95年5月││││公司│││││││15日前申報│││├──────┼──────┼────┼──────┼───────┤││││││貿世企業有限│LU00000000│95年3月│283500元│14175元│││││││公司││││││││││├──────┼──────┼────┼──────┼───────┤││││││漢諦有限公司│LU00000000│95年3月│288800元│14440元│││││││││││││││││├──────┼──────┼────┼──────┼───────┤││││││漢諦有限公司│LU00000000│95年3月│417398元│20870元│││││││││││││││││├──────┼──────┼────┼──────┼───────┤││││││漢諦有限公司│LU00000000│95年3月│280000元│14000元│││││││││││││││││├──────┼──────┼────┼──────┼───────┤││││││漢諦有限公司│LU00000000│95年4月│352800元│17640元││││││││││││││││├──┼──────┼──────┼────┼──────┼───────┼───────┼───────┼──────┼───────────┤│2│山莆有限公司│MU00000000│95年5月│304000元│15200元│600000元│30000元│應於95年7月│程秀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15日前申報│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山莆有限公司│MU00000000│95年6月│296000元│14800元││││帳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佑美開發有限│NU00000000│95年7月│203000元│10150元│0000000元│101550元│應於95年9月│程秀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公司│││││││15日前申報│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歐蔓國際有限│NU00000000│95年7月│228000元│11400元││││帳冊,處有期徒刑貳月,│││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歐蔓國際有限│NU00000000│95年7月│240000元│12000元││││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歐蔓國際有限│NU00000000│95年7月│150000元│7500元││││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公司││││││││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笛奧國際有限│NU00000000│95年7月│360000元│18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公司││││││││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笛奧國際有限│NU00000000│95年7月│412500元│20625元││││壹日。│││公司││││││││││├──────┼──────┼────┼──────┼───────┤││││││笛奧國際有限│NU00000000│95年8月│210000元│10500元│││││││公司││││││││││├──────┼──────┼────┼──────┼───────┤││││││佑美開發有限│NU00000000│95年8月│227500元│11375元│││││││公司│││││││││├──┼──────┼──────┼────┼──────┼───────┼───────┼───────┼──────┼───────────┤│4│高銘國際開發│PU00000000│95年9月│266000元│13300元│0000000元│53450元│應於95年11月│程秀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貿易有限公司│││││││15日前申報│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高銘國際開發│PU00000000│95年10月│315000元│15750元││││帳冊,處有期徒刑貳月,│││貿易有限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高銘國際開發│PU00000000│95年10月│296000元│14800元││││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笛奧國際有限│PU00000000│95年10月│192000元│9600元││││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公司││││││││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上亞路公司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已於96年5月│程秀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31日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高銘國際開發│RU00000000│96年1月│266000元│13300元│0000000元│250611元│應於96年3月│程秀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貿易有限公司│││││││15日前申報│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歐蔓國際有限│RU00000000│96年1月│256500元│12825元││││帳冊,處有期徒刑貳月,│││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鑼水有限公司│RU00000000│96年1月│360000元│18000元││││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鑼水有限公司│RU478397│96年1月│239850元│11993元││││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高銘國際開發│RU00000000│96年2月│300000元│15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貿易有限公司││││││││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高銘國際開發│RU00000000│96年2月│342900元│17145元││││壹日。│││貿易有限公司││││││││││├──────┼──────┼────┼──────┼───────┤││││││歐蔓國際有限│RU00000000│96年2月│256500元│12825元│││││││公司││││││││││├──────┼──────┼────┼──────┼───────┤││││││歐蔓國際有限│RU00000000│96年2月│270000元│13500元│││││││公司││││││││││├──────┼──────┼────┼──────┼───────┤││││││歐蔓國際有限│RU00000000│96年2月│210600元│10530元│││││││公司││││││││││├──────┼──────┼────┼──────┼───────┤││││││鑼水有限公司│RU478397│96年2月│325000元│16250元│││││││││││││││││├──────┼──────┼────┼──────┼───────┤││││││鑼水有限公司│RU478397│96年2月│275000元│13750元│││││││││││││││││├──────┼──────┼────┼──────┼───────┤││││││鑼水有限公司│RU478397│96年2月│255450元│12773元│││││││││││││││││├──────┼──────┼────┼──────┼───────┤││││││勤毅科技有限│RU00000000│96年2月│375000元│18750元│││││││公司││││││││││├──────┼──────┼────┼──────┼───────┤││││││勤毅科技有限│RU00000000│96年2月│374400元│18720元│││││││公司││││││││││├──────┼──────┼────┼──────┼───────┤││││││勤毅科技有限│RU00000000│96年2月│384000元│19200元│││││││公司││││││││││├──────┼──────┼────┼──────┼───────┤││││││勤毅科技有限│RU00000000│96年2月│261000元│13050元│││││││公司││││││││││├──────┼──────┼────┼──────┼───────┤││││││勤毅科技有限│RU00000000│96年2月│260000元│13000元│││││││公司│││││││││├──┼──────┼──────┼────┼──────┼───────┼───────┼───────┼──────┼───────────┤│7│鑼水有限公司│SU00000000│96年3月│312000元│15600元│522000元│26100元│應於96年5月│程秀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15日前申報│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鑼水有限公司│SU00000000│96年3月│210000元│10500元││││帳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上亞路公司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已於97年6月2│程秀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日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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