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仁路369巷23弄之交岔路口(鳳仁路369巷25號前)欲左轉鳳仁路369巷23弄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何金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369巷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路口直行,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向前滑行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杰生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修正前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杰生與告訴人何金德已於108年12月1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何金德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