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紹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紹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是對於各該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其未心存僥倖,且非無助於減省本件犯罪查緝之所需成本,並為使與犯後猶掩飾隱匿、飾詞狡賴者有所區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不詳被害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是法所不許,惟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本件竊得扣案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螺絲起子1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0號被告侯紹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紹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
9年2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高雄公園停車場,見不詳之人所有停放之捷安特腳踏車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㈡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公園旁,見不詳之人所有貨車車斗內有螺絲起子1把,竟徒手竊取之;嗣於109年2月25日22時1分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侯紹慶在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平和東路口刻意閃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一字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紹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參,本件雖被害人不明,然有扣案之腳踏車、螺絲起子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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