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告 余景登 律師即黃○菁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菁前自民國105年4月11日陸續向原告訂借購屋貸款一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20,000元,約定借用期間為30年,自105年5月6日至135年5月6日止,於借用後分360期,每月一期,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前兩年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定期儲金利率加計0.345%機動計息,第三年起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定期儲金利率加計0.645%機動計息(目前為1.74%),並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6日支付本金及利息。另約定若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惟被繼承人黃○菁自108年5月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按上開借款契約第七條,已失去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因黃○菁已於108年4月30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據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994號民事裁定所載,選任被告為黃○菁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即應就其管理被繼承人黃○菁之遺產範圍內償還黃○菁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款收據、利率資料表、臺灣銀行催收款項帳、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文、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事件公告查詢、律師名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一、┌──────┬─────┬────┬─────────┐│本金金額(新│利息│利率年息│違約金││臺幣)│起算日/迄│││││日│││├──────┼─────┼────┼─────────┤│5,087,938元│自民國108│1.740%│自民國108年5月7日│││年4月6日起││起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本金合計│5,087,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