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聲字第440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5萬8,546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76號、96年度執字第58778號96年度訴字第87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