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1號聲請人 蔡佩穎 相對人 許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票據上之金額,不得改寫。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其金額由 陸捨萬 元整元改寫為 陸拾萬 元整,依上開之規定,應為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㈠:112年度司票字第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8月28日60,000元未記載112年1月13日WG0000000002110年9月18日60,000元未記載112年1月13日WG0000000003111年11月4日53,000元未記載112年1月13日WG0000000004111年11月16日22,500元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13日WG0000000005111年11月16日22,500元112年1月13日112年1月13日WG0000000本票附表㈡:112年度司票字第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考(新臺幣)001111年1月16日經改寫為陸拾萬元未記載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