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139號原告 莊隆三
胡惠玉 被告 莊林月喬
陳文峯 陳玉妹 張有美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莊林月喬、陳文峯、陳玉妹、張有美分別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號、146-3號、146-4號、146-5號建物(含增建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莊隆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4,000元(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45號就前揭建物之拍定金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文雄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胡惠玉,因該建物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與門牌號碼同區巷146-9號、146-10號、146-11號等建物共同拍定(主建物總面積合計為562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面積合計為74.93平方公尺),主建物、增建部分之拍定金額分別為1,024,000元、77,000元,茲原告民國104年11月25日具狀表示該建物並未增建3樓,再參照上開執行事件就增建部分之測量成果圖,初步估算該建物增建面積約為6.67平方公尺,復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覆提供上開建物之課稅平面圖,該建物主建物面積初步估算為156.25平方公尺,爰以該建物(含增建部分)面積所占比例乘以拍定金額核算其訴訟標的之計算價額,核定為291,552元(計算式:(1,024,000元×156.25㎡/562㎡)+77,000元×6.67㎡/74.93㎡)=291,552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5,552元(計算式:1,434,000元+291,552元=1,725,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