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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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泳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泳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泳廷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公務案件等,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此有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36、977、1614號、106年度訴字第6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6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
受刑人郭泳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03月04日│105年02月05日│105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9號│緝字第231號│緝字第231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536號│977號│9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4月20日│105年06月30日│105年06月3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536號│977號│977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06月16日│105年08月08日│105年08月0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檢察署105年度執│第3020號(編號2-3號曾經原審定應執│││字第2083號│行有期徒刑3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934號(編號1-3│││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112號(編號1-4│││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52號(編號1-5│││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10號│緝字第234號│緝字第23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士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61││││243號│161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6月15日│105年10月27日│106年3月10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士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61││││243號│1614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09月19日│105年11月21日│106年4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172號(臺灣│字第4069號│字第1302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69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112號(編│││││號1-4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執更字第152││││號(編號1-5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