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丙○○
乙○○ 張美芬 被告即反訴原告戊○○
(訴訟代理人 許信男
丁○○ 陳炎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因騎機車(原告騎BIG—376號重型機車,反訴原告騎CWB—323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鄉○○路與中正路口發生車禍,致人車倒地,雙方均受有損害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包括原告提出之黑白影印者15張及反訴原告提出之彩色列印者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宗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兩造均認為此次車禍之發生,過失均在對方,而自己均無過失;縱使認為自己有過失,亦係對方之比例較大,自己之過失較小。
(二)雙方雖均受有損害,但均認為對方請求之金額過多,而自己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合。故以下僅須就此2點詳予論述,最後再就雙方應賠償對方之金額互相抵銷,其餘數即為一方應賠償他方之金額。
二、查本件車禍事故,依兩造所陳及所提出之文書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兩造均有過失,並非僅一方有過失,而另一方全無過失。又兩造均係依民法第0191條之1之規定,為其請求之基礎。按民法第0191條之1乃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通說均認為此乃現代型之特殊侵權行為,屬危險責任之範疇,倒置其舉證責任(參見 邱聰智 教授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冊第0231頁以下及 王澤鑑 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本件兩造均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依上開民法第0191條之1之規定,對於他方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無待贅論。至兩造過失之比例,經原告於起訴前申請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依據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74年3月3日交覆字第742095號函說明,兩造過失之比例應為45%:55告(亦即原告應負45%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應負55%之過失責任)。
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依反訴原告聲請再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因「肇事現場已移動,且雙方當事人對肇事經過各執一詞,又依警方相關跡證資料,無明確碰撞部位車損可供研判,二車確切碰撞地點位置不明,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致該會「未便遽予覆議」,而無從改變原鑑定結果,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原告申請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距車禍發生之時點較近,且當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反訴原告亦未提起反訴,兩造對肇事經過並未「各執一詞」,故該次之鑑定意見(結果)應較為可信。至本院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時,因已距車禍發生之時點較久,且兩造已分別提起訴訟,致兩造對肇事經過「各執一詞」;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時,亦不派員到車禍現場勘查,以了解車禍過程之實情,其「未便遽予覆議」,乃未盡調查之能事,應較為不可採。總之,本院亦認為本件車禍兩造過失之比例應為45%:55%,亦即原告應負45%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應負55%之過失責任。兩造均認為此次車禍之發生,責任均在對方,而自己均無過失;以及被告認為:縱認為自己有過失,亦係對方之過失較大,而自己之過失較小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徒然顯現「人性之弱點」而已,均不可採。本件即以此過失比例認定兩造應賠償對方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伊因此次車禍,受有左手橈骨斷裂,左臉、左右足踝皮膚等多處傷害,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派員用救護車送伊至臺灣礦工醫院急救,住院8天,回診10餘次,一年後須再進行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始能完全痊癒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各1件、「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以下依「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括醫藥費、看護費及交通費)」、「工作收入損失」、「慰撫金」及「財產上損害」4項分述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醫藥費、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
(1)醫藥費:原告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至醫院診治,已花去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8,678元。又一年後須再進行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須住院4天,預估需費30,000元,合計88,678元。另伊手術後身體狀況相當虛弱,且受傷手腕時常抽痛,然而醫師開立之處方僅有消炎、舒胃及舒肉筋之藥品,伊乃另向「士金國術館」購買補品中藥粉7次計12,600元(藥材係治療患部筋骨,恢復伊手術後流失之血氣及養分,為必要之補品),向「鄭同仁藥行」購買中藥所需之梅餅1包50元,醫療器材固定三角巾200.元,合計101,528.元等情;就已支出醫藥費58,678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臺灣礦工醫院之收據影本12張為證;惟查原告支付之「自付額」僅23,640元(被告誤算為20,490元),其餘為健保給付,原告並無支出,不能認為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應不准許。其次將來進行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除掛號費150.元應由原告自負,其請求為有理由外,其餘亦可由健保給付,亦不能認為原告將受有該部分之損害,亦不能准許。至其餘之中藥補品12,600元、梅餅50元及固定三角巾200.元部分,均未經醫師處方,尚難認為醫療所必要,亦不能准許。本項得予准許者,合計23,790元。
(2)看護費:原告主張:伊自96年2月11日至96年3月27日共46天,因手部骨內固定及石膏固定,於住院及石膏固定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照料,雖於該期間內伊係由家人照料,而未僱用他人看護,惟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及同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加害人仍應負擔看護費用,始符公平原則。依基隆市病患服務人員協會訂定之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每日看護費為2,100.元,46日計96,600元,故被告應賠償伊之看護費為96,600元等情,參照原告受傷之情形為「左橈骨幹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開放性脫位」(有「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件在卷可稽),衡情應屬需要,本項96,600元全額均可准許。
(3)交通費:原告主張:伊往返臺灣礦工醫院診治,乘坐計程車,花去交通費共10,400元;往返「士金國術館」購買補品7趟,車資11,200元;合計21,6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等情;就往返臺灣礦工醫院診治,乘坐計程車之車資共10,4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10張為證,經核屬實,且以原告受傷之情形,亦屬必要。至原告往返「士金國術館」購買補品7趟車資11,200元部分,因該補品未經醫師處方,並無必要,已如上述,故此部分之車資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項得予准許者,為10,400元。
(4)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伊因此次傷害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為930.元,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合計3,930.元,此係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其中診斷證明書費930.元部分,為被告並不爭執;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有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證),因非於訴訟上支出,尚難認為訴訟費用,無從依訴訟費用定其應負擔之人,仍應准原告請求,始為合理。本項3,930.元,應全數准許。
以上應准許者合計134,720.元。
(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 金寶山 墓園清潔隊,每月收入有32,500元,因本次車禍受傷,自96年2月11日至96年2月22日共12天無法工作;其次經醫囑應休息治療,不宜用力操作約6個月;又將來須再進行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應住院四天,亦須休養,手部不得用力,預估須1個月,損失工作收入(原告誤為「喪失勞動能力」)共7月又12天,計249,9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載有金寶山薪資戶名為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以7月又12天(即7.40個月)計算,每月32,500元,共計240,500.元(原告誤算為249,900.元),故本項限於240,500.元應准許,於此數額即屬無據,應不准許。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騎機車欲前往金寶山墓園上班,為原告於警方調查時所自陳(詳見「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1頁),乃典型之「通勤職災」,依法雇主固應補償勞工原領工資(參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惟「職業災害補償」乃勞動法上之特別機制,目的在保護勞工,今日更有由「雇主責任」轉向「社會保險」之趨勢(我國目前即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參見 黃越欽 教授著「勞動法新論」第0264頁以下)。勞工受領「職災補償」後,並不因此喪失其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勞工得兼領職災補償金及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參見黃越欽教授著「勞動法新論」第0269頁)。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乃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雇主應予以補償原領工資,因此原告並無新資損失可言,故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云云,自不可採。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次車禍手部受傷,過年只能在醫院度過,且行動極為不便,舉凡吃飯、上廁所、洗澡等基本生活作息皆須家人在旁協助,出院返家後無法自行打理生活,且手部疼痛難當,致常無法入睡而煩燥,對於騎機車感到恐懼;而被告於事發後毫無悔意,迄未與伊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等等,致伊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資慰撫等情;經核兩造受傷之程度及伊等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情事,本院認以賠償5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四)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伊所有之BIG—376號重型機車,經車禍撞擊後修理費用需3,280.元,全毀衣物3件計1,000.元,合計4,28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等情,就修理費3,2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義泰機車行」收據影本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可以准許。至全毀衣物3件1,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而無從准許。本項得准許者為3,280.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428,500.元,其餘不准。
四、次查反訴原告主張:伊因此次車禍,受有右下肢部挫傷併廣泛性軟組織壞死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經核屬實,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至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以下亦依「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醫藥費、看護費及交通費)」、「工作收入損失」及「慰撫金」各項分述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醫藥費、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
(1)醫藥費:反訴原告主張:伊因此次車禍受傷,除於96年2月11日送「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急救治療外,嗣於96年2月26日至96年3月7日住院施「擴創手術」,共住院9天,96年3月22日至96年3月28日施「植皮手術」,共住院5天,96年3月29日至96年5月1日門診治療6次,共計花費56,732元,其中自付金額為9,487.元,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北海岸金山醫院」之「收據」37紙為證,經核屬實,故本項得全數予以准許。
(2)看護費:反訴原告主張:伊因此次車禍腿部受傷,自96年2月11日急診治療,嗣連續經2次長期住院進行傷口擴創手術及植皮手術,至96年3月28日方才完成植皮手術,至96年5月1日始結束治療。伊腿部受傷潰爛,不良於行,經重新植皮,逐漸恢復後,方能行走(自96年2月11日至96年3月28日植皮手術結束為止,共計47日,伊確未能立刻行走),此段期間均係由家人照顧,依最高法院94年臺上第1543號判決意旨,伊應可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如依基隆市病患服務人員協會看護費用收費標準,以每日2,100.元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伊相當於看護費98,700元等情;參照反訴原告受傷之情形為「右下肢部挫傷併廣泛性軟組織壞死及皮膚缺損」(此有「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衡情應屬需要,本項98,700元全額均可准許。
以上應准許者合計108,187.元。
(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新日吉漁船」,平日做魚鯤整理及漁船清除之工作,每日工資1,000.元,伊於96年2月11日急診就醫,嗣住院施行手術及門診治療,至96年5月20日痊癒為止(扣除固定休假13天)共86天,因而損失工作收入86,000元,亦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等情;亦據提出「「新日吉漁船」船東 王清泉 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每日1,000.元,86天共計86,000元,故本項得全數予以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伊因此次車禍,肉體上受割皮、植皮手術,痛苦不堪,至今仍精神驚恐,舉措不定,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26萬元(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26萬元,嗣擴張為30萬元,最後再減縮為26萬元),以資慰撫等情;經核兩造受傷之程度及伊等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情事,本院認亦以賠償5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者為244,187.元,其餘不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428,500.元,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者為244,187.元,而依雙方之過失比例(即45%:55%)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235,675.元;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09,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兩造均主張互相抵銷(載明筆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形(參見民法第0338條至第0341條),互相抵銷之結果,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25,791.元。故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以125,791.元及自96年6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因抵銷後已無餘額,其請求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則雙方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均應駁回之。又此部分,兩造同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原告敗訴,被告即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原告敗訴,反訴被告即未受不利益之判決),故雙方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均尚未成就,從而亦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本訴為8,480.元,反訴為4,960.元─反訴原告僅繳4,410.元,尚欠550.元,應補繳─),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0389條第1項第5款、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