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113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20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2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5年8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5年8月2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作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2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解免其補繳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