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 翁以明 訴訟代理人 林沂萱 被告 陳財華 訴訟代理人 池瑞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以A'、B'、E、F四點所連成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01)連地登字八零零號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塗銷被告所有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嗣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以A'、B'、E、F四點所連成部分之土地(以下簡稱該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何人所生之爭執,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地政人員疏失,誤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為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究應歸屬於原告或被告有所不明,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然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父 翁聲茂 將一門牌號碼為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之咾咕石造百年老宅,及該房屋所坐落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其,然因地政人員疏失,將該房屋所坐落土地即現地號為連江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分別登記為 陳安國 、被告所有,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為土地位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號之2筆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陳安國、被告一情,有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6號卷〈以下簡稱為補字卷〉第7至8頁),堪認為真。㈡經本院到場勘驗,要求原告指出上開2筆地號土地所在位置
,原告即表示門牌號碼為○○村00號之石造建物1間(含門前走道)坐落土地即為上開2筆地號土地位置,並以建物4個角落(A、B、C、D)定點標示土地位置,而經地政人員測量後,該建物所占地面超過9成部分均在前揭2筆土地上,其餘部分則坐落於同段50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1日連地丈字第2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卷〈以下簡稱為簡字卷〉第33頁、第36至37頁、第51頁、補字卷第4頁),據此可知原告主張上開2筆地號土地為上揭建物坐落部分為其所有。
㈢而兩造於本院勘驗時,均稱該門牌號碼為○○村00號之石造
建物確為原告所有等語(見簡字卷第33頁),原告並提出記載其為該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連江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及該建物自60年9月起即裝表供電,其為該電表用戶之臺灣電力公司馬祖區營業處100年5月23日業用證字第4號函佐證(見簡字卷第9至10頁),足徵該石造建物存在時間非短,且為原告長久使用,故原告主張該石造建物長久以來為其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㈣又本院勘驗時,請被告、陳安國指出其土地所在位置,被告
所指土地位置絕大部分位於同段497地號土地,其餘少部分土地則在同段498、499地號土地上,惟與原告指界同段498、499地號為其所有部分之土地未重疊;陳安國所指土地位置則大部分位在同段496地號土地,少部分則在同段498地號土地,惟與原告、陳安國個別指界各自所有部分之498地號土地未重疊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證明,可見兩造及陳安國各自所有土地並未重疊,而無就相同部分土地重複主張所有權情形。再參酌陳安國於本院103年8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場表示願與原告調解,並與原告成立調解,確認附圖以F、E、C'、D'4點所圍成之同段498地號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為上開石造建物基地之一部,及建物之後院)為原告所有,並願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等情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足資證明(見簡字卷第73頁、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3號卷),足認陳安國認同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屬原告所有。據此,被告所指所有土地範圍與原告所主張所有土地範圍並未重疊,兩造主張即得併存而無扞格之處,陳安國復承認登記為其所有之498地號土地中為上開石造建物基地、後院均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上開石造房屋坐落於同段499地號土地地面及屋前走道部分即附圖所示以A'(即同段497、499、518等3筆地號土地共同界址點)、B'(即同段499、500、518等3筆地號土地共同界址點)、E(即同段498、499、500等3筆地號土地共同界址點)、F(即A點至4點連成之線與同段498、499地號土地之地界線交岔點)所連成部分之土地,為其所有等語,即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之
大部分地面,其上既長久以來為原告所有之石造建物所坐落,且同段498、499地號等2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陳安國、被告於勘驗時,各自所指界其等所有土地範圍,與原告主張該2筆土地為其所有之範圍,亦毫無重疊之處,陳安國甚且於言詞辯論時即願與原告調解,並調解成立,確認同段498地號土地為上開石造建物基地部分係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確認上開建物坐落於同段499地號部分即附圖所示以A'、B'、E、F4點所連成之土地為其所有,並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塗銷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證明附圖所示以A'、B'、E、F4點所連成之土地為其所有。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