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125號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確定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仍不服,以原審法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係維持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關於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認定,與原審法院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所提訴訟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二者並無干涉,原審法院確定裁定亦未以本院上開裁定為裁判基礎,並無抗告人所指原審法院確定裁定因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則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即無理由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改制前桃園縣○○市○○段○○○○○○○○○○號土地上建物,相對人以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否准補償,行政法院及相對人拒絕確認土地徵收條例對拆遷之定義,而抗告人自行拆除建物實際上窒礙難行。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及原審法院確定裁定,已因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原裁定顯有錯誤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確定裁定已因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變更而動搖,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審法院確定裁定係認抗告人對相對人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函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決定,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顯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係針對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所提抗告而作成之抗告駁回裁定,二者顯無干涉,並無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確定裁定因上開本院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原審法院確定裁定已因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云云,洵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