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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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南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衡路、義華路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改沿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確認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黃美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黃美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碰撞鄭志南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致黃美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右大腿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鄭志南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養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 潘明享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1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11頁、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加以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告訴人表示因被告事發後無誠意,所以不願和解,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乙情,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