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錦郎
楊正勇 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背信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字第27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林錦郎、楊正勇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上開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乃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亦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此,檢察官就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處分,亦應受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拘束。換言之,對於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錦郎、楊正勇因
背信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共9罪)、1年8月(共9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8
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2人就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並傳喚受刑人2人於104年4月10日到案執行,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在卷可佐,核先敘明。
㈡檢察官以受刑人楊正勇行為時雖已非○○科技大學董事,然
無視學校係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並非營利組織,竟以捐助人或捐助資金受讓人自居,而對學校財產收入與其他受刑人約定以股權之方式分派盈餘,其情節重大,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事後退還款項予○○科技大學,無非希藉此聲請易科罰金;另受刑人林錦郎為持股較多之董事,於董事會及校方均有相當影響力,不思考量學校最大利益,善盡董事監督學校運作、財務健全之責,以達興學之公益目的,違法受領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之金額較鉅,就學校所受損害應負最大責任,且否認領取任何款項,顯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其事後退還款項予○○科技大學,無非希藉此聲請易科罰金,堪認其等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足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交辦進行單、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惟觀之受刑人所犯上開背信案件之共同被告余○○,在該案中與受刑人共犯9罪,且位居重要影響地位,犯罪情節未較受刑人2人輕微,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在卷可考,然余○○業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在案,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0710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則檢察官就受刑人
2人與余○○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對於犯罪損害之填補等受刑人「個人」、「具體」情狀,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本質上究有何不相同之處,而須對受刑人2人與余○○為不同處置之差別待遇部分,未加以論述,與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正義之寓意未洽,尚難認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差別待遇。
㈢再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乃尊重人權之基本原理,體現
自然正義之理念,及維護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家重要基礎,亦係刑事訴訟程序最基本之理念。故舉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相關條件。因此,檢察官在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之裁量前,應先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使裁量權時應有明確之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且對於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即有義務明示其理由依據,因此,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即應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並告知受刑人。檢察官未能告知受刑人何以對其等與余○○為不同處置之差別待遇,即傳喚受刑人2人入監執行,以致受刑人2人無從得知其何以受不同處置之差別待遇,對受刑人2人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亦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據上,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即否准受刑人2人易科罰金之
機會,其裁量是否合於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甚有疑義。準此,本院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2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尚有未合,該項裁量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2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裁量難謂無瑕疵,尚難認於法相合,且其瑕疵狀態於命令時即已存在而無從補正。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字第2743號不准受刑人2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至受刑人2人就本件案件刑之執行,是否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