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珺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審酌下列情事,應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約計760,105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449,280元,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聲請狀檢附薪資證明影本在卷可明,又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預估解約金約41,814元之富邦人壽保單,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㈡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5,843元,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常只有2萬多元,並兼職於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愛特斯公司擔任整理服飾之計時工作,時薪160元,每次可工作約
6小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派遣員工規範及行為守則、薪資明細、人才派遣同意書為證,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㈢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故其生活支出,應以新北市1
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列支。以其月收入25,843元,扣除合理範圍支出18,960元,餘額為6,883元。以債務人有清算價值財產,故應提出收支餘額之九成即6,195元以為清償,再將上開保單解約價值41,814元,加計110年3月解約獲取之47,829元,合計89,643之九成攤列於72期而每期再增加清償1,121元(計算式:89,643x0.9÷72=1,121),是以債務人如提出每月7,316元為清償,應可認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每月7,430元之清償方案,確已將逾收支餘額九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是依上開規定,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㈣又債務人以保險業務員為業,經本院函查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其109年10月至110年9月收入情形,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總額約14,111元(每月各項扣減金額及代扣稅額平均約4,761元,實得約9,350元),是以未見債務人有低報收入之情事。而本院審酌保險業務收入性質上會有所浮動,且易因人脈用竭而導致收入降低,且債務人既能另覓兼職,而提升收入,且其所陳總收入尚高於最低基本薪資,故以本案事證觀之,尚無從認債務人未努力工作獲取收入以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4,96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359,429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43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
(01)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6,808元
(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303元
(0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314元
(0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4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