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4號原告 翁正秋 被告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原告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本票1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請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4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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