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劉璟 被告 莊淳修
魏嘉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2人被訴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5號受理在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6號移送民事庭審理,審認結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為支出徵信業者之費用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合計200萬元。然被告2人既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係分別犯通姦罪與相姦罪,則原告前揭主張支出徵信業者之費用60萬元,即非屬被告所犯通姦罪與相姦罪而受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仍就支出徵信業者費用之部分為請求,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即應予以課徵裁判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徵信業者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俊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