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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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512號

原告 蔡向慧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告 蔡向慈

蔡向懿

蔡秀鳳

洪漢斌

洪漢池

蔡秀吟

蔡文水

蔡秀娘

陳蔡金只

蔡金在

蔡振和

蔡振才

蔡泰發

蔡泰利

蔡川福

林淑雲

蔡明勛

蔡明韻

吳正琮

吳正仁

吳正和

吳秋亮

李豐寶

李豐德

李豐隆

李淑蓮

曾金泉

蔡坤林

蔡坤龍

蔡立群

蔡春桂

黃依萍

蔡坤展

蔡文堅

蔡仁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瑞珠

被告 蔡仁傑

蔡文育

蔡惠玲

蔡秀玲

蔡玉芳

蔡宜家

蔡秀青

吳洪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上揭說明,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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