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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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512號
原告 蔡向慧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告 蔡向慈
蔡 李淑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瑞珠
被告 蔡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上揭說明,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