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485號
原告 莊馥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告 楊碧玲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律師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位在桃園市○○區○○段0號土地「湯城
世紀」戊區編號H棟3號之預售屋買賣涉有紛爭,原告委託陽昇法律事務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系爭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而原告因系爭判決分別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萬元,合計7萬元。爰依系爭約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系爭約定係
原告與被告楊碧玲所簽立,被告總瑩公司並非系爭約定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對被告被告總瑩公司請求應負擔之律師費,為無理由。縱認被告有給付律師費用之必要,惟被告主張應以各審級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為計算律師費用分擔比率之基礎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1782號、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總瑩公司前於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所提起之減少價金等事件,業已抗辯其與原告所簽定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原告與被告楊碧玲所簽定之「透天土地買賣合約書」與不真正債務尚屬有間,惟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所簽定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原告與被告楊碧玲所簽定之「透天土地買賣合約書」為聯立契約,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總瑩公司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告總瑩公司抗辯系爭約定係原告被告楊碧玲所簽立,被告總瑩公司並非系爭約定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對被告被告總瑩公司請求應負擔之律師費,為無理由,不足採信。而原告因系爭判決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鄧湘泉 律師收據為證,系爭約定雖未約定當事人涉訟如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況,律師費應如何負擔,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倘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之律師費,是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