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1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 高振傑 (即 高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振傑(即高俊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訂立家樂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依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有新臺幣(下同)31,254元之帳款及利息未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小於20萬元者,如逾期繳款手續費以500元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8,678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著,嗣佳信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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