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16件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車登記之車主 陳蕙慈 ;嗣因陳蕙慈於民國98年4月2日檢具汽車買賣合約書、登報證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向基隆監理站及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歸責車輛買受人甲○○,經原處分機關查核上開資料後,認陳蕙慈已於90年6月27日22時將該車交付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實際車主應為異議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將該車自90年
6月27日後之交通違規歸責由異議人清繳,並於98年4月27日寄發歸責函件予異議人;因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爰於98年8月20日依法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各件裁決書予以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陳蕙慈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為作為車位買賣價金差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擔保,實際上6G-4822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交給異議人保管使用,而係由陳蕙慈之前夫 鐘文耀 轉賣給第三人;本案相關各件裁決書都不是異議人使用6G-4822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的,因為後來該車之車牌被查扣時以及被拖吊時,都是 蕭秀財 在使用該車,所以違規行為人以及6G-4822號自用小客車的所有權人應該是蕭秀財,監理機關應向蕭秀財追討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查:
(一)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處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如認為發生失權效果,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2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所示16件違規行為相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均係以6G-4822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陳蕙慈為舉發對象,嗣因原處分機關認應歸責於異議人,而將各該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逕予更正為「甲○○」,並將到案日期更正為98年
5月15日,有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見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1至11頁)。異議人雖未於98年5月15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蕭秀財,惟依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故於聲明異議程序,法院自得依異議人所提事證,為實體上之調查,藉以判斷違規責任是否成立及其歸屬,合先敘明。
(二)附表所示16項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其中附表編號2、14、16等3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其餘各項處罰之對象均為汽車駕駛人。而我國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有特別規定外,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自可能產生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之車主不符之情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對於該汽車有支配管領能力之實際所有人,而非汽車車籍資料登載之登記名義人。附表所示之16件違規行為,違規時間係自97年7月26日起,迄至97年11月20日止。經查:
1、附表編號1、2之舉發員警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周超賢 、小隊長 梁興祺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7年7月26日是由周超賢警員執行拖吊勤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發現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就依規定將該車拖吊到中壢拖吊保管場,嗣經駐場之梁興祺小隊長查詢車籍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係裕隆白色的車子,而現場員警拖吊的卻是三菱銀色的車子,應係懸掛他車輛之車牌,當天中午蕭秀財前往拖吊場領車時,員警遂加以詢問,蕭秀財提出SC-5976號、6G-482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以及西元2004年間網路拍賣資料,陳稱6G-4822號自用小客車是經由網路拍賣向 洪貫捷 購得,但已經找不到該人,因6G-4822號自用小客車無法辦理過戶,所以就懸掛蕭秀財自己所有之SC-5976號車牌,員警遂另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蕭秀財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並查扣SC-5976號車牌
0面送交監理站註銷號牌,6G-4822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則於當日中午交由蕭秀財領回等語纂詳(見交聲字第316號卷第76至82頁)。並有證人周超賢、梁興祺提出之97年7月26日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其中6G-4822號自用小客車之領車人簽章欄確係簽署「蕭秀財」)、懸掛SC-5976號車牌之三菱銀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採證照片、SC-5976號以及6G-482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蕭秀財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由蕭秀財簽收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影本、列印日期為西元2004年8月21日之「2001年lancer銀色汽車」網路拍賣資料、洪貫捷之身份證及其所有之8S-7702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見交聲字第316號卷第101至112頁)附卷可參。
2、6G-4822號自用小客車嗣於97年9月10日13時45分為警舉發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違規停車(即附表編號5部分),並遭拖吊,當日亦係由蕭秀財前往拖吊場領車,有違規停車採證照片、97年9月10日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附卷足稽(見交聲字第316號卷第127至128頁)。
3、其後,蕭秀財復駕駛6G-4822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20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南下57.3公里處為執行路檢勤務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 張維昇 等人攔查,警員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該車之號牌已被註銷,行照逾期,遂開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6G-4822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有「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行照逾期」之違規事實(即附表編號16部分),並當場拆卸6G-4822號車牌0面,連同行車執照查扣後交由監理站處理,因無法查扣車輛,故該未懸掛車牌之6G-4822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仍交由蕭秀財駛離等情,業據證人張維昇具結證述纂詳(見交聲字第316號卷第85至87頁),並有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該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係簽署「蕭秀財」,見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1頁)。
4、另查,附表編號3、4、7至13、15之違規時間係97年8月14日至97年11月19日間,違規事實均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地點多係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或中壢市;而蕭秀財如附表編號1、5等2次違規停車遭拖吊之地點均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其97年間之住所則係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交聲字第316號卷第20頁),與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分佈地點相符。綜上事證,堪認異議人主張6G-4822號自用小客車早已由陳蕙慈之前夫鐘文耀另行出售予他人,附表所示16件違規行為發生時,6G-4822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以及駕駛人均為蕭秀財,應歸責於蕭秀財,尚非無據。
五、原處分機關雖依陳蕙慈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刑事判決等,認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均應歸責於異議人;惟異議人堅稱雙方之所以簽訂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因鐘文耀以33萬元之價格向異議人購買停車位,先行給付18萬元後,尾款15萬元尚未給付,為此簽立6G-4822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擔保,實際上雙方並無意買賣該車,異議人亦從未占有使用該車,且因鐘文耀本身係經營中古車買賣,其經商失敗後曾出售數十部權利車,6G-4822號自用小客車早已被鐘文耀另行轉售予第三人(見交聲字第316號卷第92至93頁)。核與陳蕙慈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鐘文耀是從
81、82年開始從事中古車買賣,一直到00年生意失敗,鐘文耀經常向異議人小額借貸,借貸時曾簽合約作為擔保等語(見交聲字第316號卷第90至91頁)相符。而鐘文耀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蕭秀財則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4日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聲字第316號卷第19頁)。本件6G-4822號自用小客車係如何由蕭秀財之前手取得後轉售予蕭秀財,雖有未明,惟6G-4822號自用小客車97年7月以前即由蕭秀財購得,97年7月至11月間亦係由蕭秀財持續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既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確信於附表所示各項違規時間,6G-4822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駕駛人為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附表所示16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異議人,而予以裁罰,難認允當。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表┌──┬─────┬────────┬─────┬─────┬────────┬──────┬──────┐│編號│本院裁定│裁決日期│裁決書及舉│裁決書及舉│裁決書及舉發通知│違反道路交通│裁罰內容│││案號│裁決書案號│發通知書所│發通知書所│書所載違規事實│管理處罰條例│(新台幣)│││││載違規時間│載違規地點││││├──┼─────┼────────┼─────┼─────┼────────┼──────┼──────┤│1│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7年7月26│桃園縣中壢│在禁止臨時停車處│第56條第1項│罰鍰1,200元│││字第347號│ 嘉監 義裁字第裁│日9時15分│市○○路18│所停車(在行人穿│第1款│││││76-DB0000000號││號│越道停車)│第85條第1項││├──┼─────┼────────┼─────┼─────┼────────┼──────┼──────┤│2│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7年7月26│桃園縣中壢│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第12條第1項│罰鍰10,800元│││字第361號│嘉監義裁字第裁│日9時15分│市○○路18│(懸掛他車SC-5976│第5款│││││76-DB0000000號││號│號)│第85條第1項││││││││違規停車拖吊│││├──┼─────┼────────┼─────┼─────┼────────┼──────┼──────┤│3│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7年8月14│桃園縣龍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字第345號│嘉監義裁字第裁│日17時5○○○區○○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76-1D0000000號│││規定繳費│││├──┼─────┼────────┼─────┼─────┼────────┼──────┼──────┤│4│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7年8月18│桃園縣龍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字第354號│嘉監義裁字第裁│日17時3○○○區○○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76-1D0000000號│││規定繳費│││├──┼─────┼────────┼─────┼─────┼────────┼──────┼──────┤│5│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7年9月10│桃園縣中壢│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第56條第1項│罰鍰1,200元│││字第352號│嘉監義裁字第裁│日13時45分│市○○路70│線之處所停車(停│第4款│││││76-DB0000000號││號前│車黃線違停)│第85條第1項││├──┼─────┼────────┼─────┼─────┼────────┼──────┼──────┤│6│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7年9月30│台北市重慶│駕駛人行車速度,│第40條│罰鍰1,600元│││字第348號│嘉監義裁字第裁│日17時40分│北路4段(│超過規定最高時速│第85條第1項│││││76-AC0000000號││高速公路橋│未滿20公里(行車││││││││下往北)│限速50公里,經測│││││││││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7│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7年10月10│桃園縣龍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字第349號│嘉監義裁字第裁│日19時3○○○區○○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76-1D0000000號│││規定繳費│││├──┼─────┼────────┼─────┼─────┼────────┼──────┼──────┤│8│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7年10月13│台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字第350號│嘉監義裁字第裁│日12時14分│南路2段│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76-1AE556703號│││規定繳費│││├──┼─────┼────────┼─────┼─────┼────────┼──────┼──────┤│9│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7年10月31│桃園縣龍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字第359號│嘉監義裁字第裁│日16時5○○○區○○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76-1D0000000號│││規定繳費│││├──┼─────┼────────┼─────┼─────┼────────┼──────┼──────┤│10│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7年11月4│桃園縣中壢│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字第351號│嘉監義裁字第裁│日16時4○○○區○○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76-1D0000000號│││規定繳費│││├──┼─────┼────────┼─────┼─────┼────────┼──────┼──────┤│11│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7年11月9│桃園縣中壢│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字第344號│嘉監義裁字第裁│日15時5○○○區○○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76-1D0000000號│││規定繳費│││├──┼─────┼────────┼─────┼─────┼────────┼──────┼──────┤│12│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7年11月10│桃園縣中壢│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字第316號│嘉監義裁字第裁│日16時2○○○區○○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76-1D0000000號│││規定繳費│││├──┼─────┼────────┼─────┼─────┼────────┼──────┼──────┤│13│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7年11月10│桃園縣龍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字第353號│嘉監義裁字第裁│日18時0○○○區○○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76-1D0000000號│││規定繳費│││├──┼─────┼────────┼─────┼─────┼────────┼──────┼──────┤│14│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7年11月11│台68線12.│汽車行駛快速公路│第12條第1項│罰鍰6,600元│││字第357號│嘉監義裁字第裁│日02時59分│55公里往西│速度超過規定最高│第4款│扣繳牌照││││76-E00000000號│││速限(未滿20公里│第33條第1項││││││││)(限速90公里,│第1款││││││││經自動測速照相測│第85條第1項││││││││得時速101公里,│││││││││超速11公里)│││││││││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15│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7年11月19│桃園縣龍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罰鍰300元│││字第360號│嘉監義裁字第裁│日12時1○○○區○○路│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76-1D0000000號│││規定繳費│││├──┼─────┼────────┼─────┼─────┼────────┼──────┼──────┤│16│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97年11月20│新竹縣關西│使用註銷之牌照行│第12條第1項│罰鍰12,600元│││字第356號│嘉監義裁字第裁│日22時15分│鎮台3線南│駛│第4款│扣繳牌照││││76-E00000000號││下57.3公里│行車執照有效期屆│第15條第1項││││││││滿不依規定換領而│第5款││││││││行駛│第8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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