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醫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耘竹
被   告  蘇逸軒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高雄元和雅診所
法定代理人  余采珮
訴訟代理人  梁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逸軒於民國105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高雄
元和雅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元和
雅診所),擔任整形外科醫師。伊於105年5月27日、同年
11月11日至元和雅診所接受蘇逸軒進行2次水滴型絨毛面隆
乳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蘇逸軒本應注意執行手術應遵循
相關醫療常規,且依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蘇逸
軒竟疏未注意依循醫療常規,將伊之胸腔內莢膜腔開口過大
,致使左側水滴型義乳植體置入後產生旋轉、變形、移位,
且時常會有如針刺之抽痛感,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超音波檢查,發現伊雙側隆乳術後併左側假體周圍積液
、左側義乳植入物間歇性移位(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手
術施作前,蘇逸軒並未向伊說明手術同意書上任何項目,僅
由諮詢人員要伊自行審閱並簽名,伊不瞭解專業醫療名詞,
亦無足夠時間思考。且蘇逸軒明知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
實填載病歷,仍將伊於105年10月4日病歷重新繕寫並剪貼
製作新病歷;又明知伊於105年11月8日、同年月18日、同
年月25日、同年12月2日、同年月16日、106年1月13日有
至元和雅診所就診,卻未於病歷上記載伊之看診紀錄,或明
知伊未於105年11月10日、同年月24日至元和雅診所就診,
仍於病歷上記載伊之看診紀錄;另伊進行系爭手術,其中第
2次手術同意書並無蘇逸軒之親筆簽名及簽名日期,卻於伊
請求複製病歷時出現蘇逸軒之簽名及日期,足認元和雅診所
與蘇逸軒有事後填載病歷之情事。再者,依原廠建議,系爭
手術並不須要按摩,然系爭手術後,元和雅診所之職員實施
衛教時,告知伊須按摩胸部,惟伊按醫囑按摩後,胸部出現
條紋和兩胸高低明顯落差情形,顯見蘇逸軒未依原廠說明方
式施作,且未親自示範術後按摩方式,始導致伊左胸變形,
確有醫療疏失。而伊與元和雅診所間有醫療契約存在,蘇逸
軒屬高雄元和雅診所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蘇逸軒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2人自應對伊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元和雅診所為蘇逸軒之僱用
人,蘇逸軒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致伊因系爭傷
害身心受有痛苦,自應與蘇逸軒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基上,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手術及相關必要費用25
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
、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元和雅診所以: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剝離空間過大,導致術
後胸部假體有移位或是周圍有積液現象,惟該手術係經原告
腋下開刀剝離而置入假體,而執行系爭手術係本於醫師個人
經驗判斷應執行手術切割大小,且男女胸部確因男女構造有
所不同(如乳腺、脂肪),自應由醫師本於醫療專業於手術
時判斷應執行手術傷口之大小,以最適之方式填入假體,是
蘇逸軒以其專業知識判斷應切口之大小並執行系爭手術,手
術過程中並無任何疏失,原告空泛所言剝離空間過大,純屬
原告個人臆測,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手術剝離空間過大或手
術失敗等節,僅依術後發生位移或積液現象,憑空指摘係手
術失敗云云,此係倒果為因之謬誤。其次,隆乳手術術後本
即有3.5%至7.7%義乳移位之可能,元和雅診所手術同意
書即有提及此情;而積液(SEROMA)即「血清囊腫」,此係
人體受傷後之組織液,諸如擦傷狀況,均會有組織液產生。
而手術乃係侵入性醫療行為,是動刀部位本即會產生組織液
保護身體,而組織液一般會經由人體吸收,倘為未經人體所
吸收之組織液,即須經過醫療行為將之排除於人體之外,故
有組織液之產生亦不能認定係手術失誤所造成的。從而,原
告於術後縱有位移或周圍積液現象,並不能論證係出於系爭
手術失誤所導致。故元和雅診所執行業務之醫師蘇逸軒並未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元和雅診所亦不成立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蘇逸軒則以:原告於105年5月27日至元和雅診所要求作隆
乳手術,並要求尺寸越大越好,因原告為男性,先天上胸部
較緊,經胸圍測量後,伊告知僅能於術中視實際情況儘量滿
足其要求,並告知男性無乳房組織,填入義乳後會感覺較為
緊繃。術前伊已對原告為衛教,並再次提醒原告男性胸部無
如女性胸部有乳房組織,因此空間較緊,會有緊繃感,攣縮
機率較高,原告表示完全瞭解後,當日即由伊為其施作腋下
內視鏡隆乳手術。系爭手術係由原告兩側腋下皮膚做4公分
小切口,經腋切口進入胸大肌下方(即胸小肌上方),剝離
義乳可進入之空間,將義乳置入,推高胸大肌以增加乳房體
積,術後採用宜拉膠黏貼胸部以固定胸型。原告於105年6
月10日回診,胸部出現正常腫脹,為適當擴充義乳空間,伊
示範用手托方式無壓迫性之按摩衛教,嗣於105年10月4日
原告回診表示兩邊內側胸部緊繃,伊囑咐原告先正常按摩並
門診追蹤;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回診表示右側胸部經按摩
後症狀已緩解,但仍有術後疼痛,伊遂開立止痛藥予原告。
又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至元和雅診所表示因按摩導致左側
義乳破裂,並檢附 榮總 之診斷證明書,伊安排翌日即105年
11月11日親自診察,發現確有義乳破裂情況,旋即安排手術
,並及時向原廠反應此情,原廠同意免費提供材料,由伊重
新為原告施作隆乳手術,術前已告知原告兩側均會處理,由
原傷口進入,將破裂義乳取出,並置入新義乳,右側義乳空
間亦一併重新剝離,以降低不對稱機率,雙側義乳剝離空間
與第1次手術相同。術後以宜拉膠黏貼胸部,固定胸型,原
告於105年11月24日回診,除輕微水腫外,胸部恢復正常,
義乳無旋轉現象,然因係第2次手術,預估手術部位復原較
慢,乃囑繼續黏貼宜拉膠固定胸型,原告於105年12月9日
回診時胸部恢復正常,義乳無旋轉現象,伊囑咐原告開始正
常按摩。嗣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回診主訴右胸有緊繃感,
被告囑咐原告繼續做正常按摩,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回診
時向元和雅診所另位醫師表示左側義乳有旋轉現象,惟伊為
原告施作系爭手術並無醫療疏失,所用材料亦屬合格正常材
料,如義乳材質有問題,不可能至105年11月始發現義乳破
裂,且若係因手術疏失導致義乳旋轉,應於術後不久即會出
現旋轉,不可能經過4個月始發生,實係因原告使用不當導
致義乳發生破裂、旋轉,不可歸責於伊;且伊於105年11月
11日為原告施作第2次隆乳手術及其後回診檢查時,均未發
現原告有左側假體週圍積液情形,故不知原告目前是否確有
上述症狀,伊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系爭手術後發生義乳破
裂及旋轉現象係可歸責於原告,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蘇逸軒於105年5月間任職於元和雅診所,其於10
5年5月27日至元和雅診所接受蘇逸軒進行之隆乳手術,嗣
因於同年11月10日至榮總就診確定左側義乳破裂,遂由蘇逸
軒於同年11月11日,在元和雅診所內,免費為其進行義乳更
換手術;原告確有於105年5月17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
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依序支付醫療費用8萬元、14萬元、2
萬元、1萬元,共計25萬元等節,業經其提出元和雅診所病
歷資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治療同意書為憑(見卷一第52
至92頁、第194至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11日接受蘇逸軒執行之左側乳房重
修手術後,榮總於106年3月30日檢查結果顯示「左側義乳
植入物間歇性移位(ROTATION)」,再於107年1月30日行
乳房超音波發現左側假體周圍積液(SEROMA)等節,業經其
提出榮總門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見雄司醫調
字卷第6至7頁、卷一第46至51頁),原告據此主張蘇逸軒
之系爭手術有醫療疏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
情。經查,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⑴蘇逸軒為原告進行之2次乳房整型手術之過程及後續之
照料處置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⑵蘇逸軒為原告施作乳房
整型手術所開啟之夾膜腔空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會否因該
空間開啟過大而造成義乳旋轉之問題?」等情,鑑定意見認
為:「⑴105年5月27日蘇逸軒施行第1次經雙腋下胸大肌
下果凍矽膠隆乳術,術後6月10日及10月25日病人回診追蹤
,醫師囑咐病人持續按摩及給予口服止痛藥物。嗣於11月10
日經榮總醫師確診為左側義乳破裂,故當日病人再至元和雅
診所就診,11月11日由蘇逸軒施行手術清除夾膜、移除破損
義乳及重置義乳,11月24日、12月9日及12月23日病人3次
回診追蹤;上開蘇逸軒手術過程及後續照護之處置,均符合
醫療常規。⑵105年11月11日蘇逸軒施行重修乳房整形手術
,目的為清除破裂義乳及夾膜清除,以利更換另一新義乳,
而依手術紀錄,難以判斷術中所開之夾膜腔空間是否過大。
然就術後病歷紀錄,11月24日、12月9日及12月23日病人3
次回診,並無移位之記載,從而判定並無該空間開啟過大而
造成義乳旋轉之問題,此手術之重置義乳空間,符合醫療常
規。」此有衛生福利部107年8月2日衛部醫字第10716650
08號函及所附之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
可稽(見卷二第182至184頁),鑑定結果核與被告前開所
辯情詞大致相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蘇逸軒
為其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有何欠缺注意之過失行為,或其左
側義乳間歇性移位與蘇逸軒之醫療處置、手術方式確有因果
關係,自不能僅依原告之推測,即率認蘇逸軒於手術過程確
有何疏失可言。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手術為水滴型絨毛面隆乳手術,依原廠建
議,根本無須按摩,是其所受系爭傷害,應係因蘇逸軒錯誤
教導其應按摩胸部所致云云,並提出 張立言 整型外科診所、
雅丰時尚醫療事業及新聖整形診所相關網頁資料為據(見卷
一第130至131頁、第20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醫學臨床實務上,對於水滴型絨毛面隆乳假體,是否須採
取按摩方式,確有不同見解,蘇逸軒本於多年臨床實務經驗
,自顧客於水滴型絨毛面隆乳術後反應,以及嗣後修補手術
(含本件原告)所清出之莢膜,認為無論採何種隆乳型態,
仍應適度輕微按摩,故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存在等語
(見卷二第164頁),並提出緻美整形外科診所、 林孟羲
形外科專科醫師受訪報導、雅丰 張松源 醫師部落格內容及至
誠整形外科診所等相關網頁資料為證(見卷二第171至175
頁)。經查,張立言整型外科診所網頁資料記載:「水滴形
義乳的表面材質是絨毛面,所以術後不用按摩」、「因為水
滴型的特殊設計,義乳置放的位置一定要非常正確,所以手
術剝離的空間要拿捏的恰到好處,不能有多餘的空間,讓義
乳有移位的可能,所以術後有不易集中擠出深V乳溝的問題
。」(見卷一第130頁);雅丰時尚醫療事業網頁資料則載
明:「水滴型果凍矽膠義乳的材質特色及手術方式…1.只有
絨毛面,沒有光滑面材質。2.義乳本身有特殊設計,必須放
置定位明確,不可上下顛倒。3.手術剝離的空間必須恰巧足
夠義乳填放,不可留有過多空間,以免義乳滑動或是旋轉錯
位。4.因為必須定位正確,術後不可進行胸部按摩。」(見
卷一第131頁);新聖整形外科診所之網頁資料記載:「Q
:手術後一定要按摩嗎?為什麼?A:義乳可分兩種材質:
光滑面和絨毛面。若放的是絨毛面義乳,術後不必按摩,而
光滑面義乳則須按摩。」(見卷一第204頁)。惟緻美整形
外科診所網頁資料記載:「置入絨毛面的植入物之後要不要
按摩?這一點也很有爭議,整形外科醫師之間的看法也都不
太一樣。根據原廠的建議是完全不要按摩,不過原廠的經驗
都是西方人比較多,他們的乳房組織通常比我們東方人鬆軟
,我的經驗是:還是要適當的按摩!」(見卷二第171頁)
。林孟羲整形外科專科醫師受訪報導則記載:「林孟羲表示
,過去填充物材質多採平滑面,因容易滑動,若產生莢膜,
就可能變形、變小,還會造成兩邊乳房高低不一、疼痛,有
按摩必要。現有絨毛面填充物,學界有一派認為可減緩莢膜
滋生、不用按摩;但也有另一派認為,還是需要持續按摩。
」(見卷二第172頁)。雅丰張松源醫師部落格亦表示:「
不論是光滑面或絨毛面,術後都還是需要按摩的。」(見卷
二第173頁)。至誠整形外科診所 陳志誠 醫師則有於網路上
發表文章表示:「隆乳術後一定要按摩」,「隆乳手術亦今
已有30年以上的歷史,如今在台灣1年有3,000個以上女性
接受隆乳手術,而隆乳之後需要或不需要按摩這麼多年來國
內國外兩種論點都有。」、「剝離空間時對胸壁下組織造成
的雖然是平面性的傷害,但是把矽袋植入之後已經變成是立
體性的修復,所以在矽袋下的胸壁會有平面性的疤痕,而在
矽袋上產生的卻是圓拱形狀的疤痕,加上身體組織對外來物
不管是矽袋或金屬都會有自然的排斥反應,之後在這以矽袋
為中心的上下左右周圈形成的半球體疤痕就是我們常講的莢
膜的形成。」、「按摩的目的就是要把從胸壁借來的皮膚按
壓擠撐到跟乳房本身的皮膚一樣薄薄的軟軟的,組織受傷後
它一定會自己修復,在胸壁下剝離製造個空間放進矽袋後,
一樣胸壁的皮下組織會想回到原來的位置,會想粘黏回去,
所以要每天去跟粘黏回去的收縮力量對抗,而按摩就是一種
對抗,這是要付出時間跟努力的,回診時醫護人員的檢查按
摩只是短暫的幫忙,最重要的是妳自己每天要去壓擠它,所
以在強調按摩是必要的前提之下,隆乳後的結果是醫師與客
人兩方要共同負責的。」、「20年前水袋取代了傳統矽袋,
因為材質內容不一樣,新的經驗與結果都被討論與省思。雖
然過程中也有號稱不需要按摩的絨毛面矽袋的產生跟引用,
結果是10幾年後需要按摩的思維慢慢漸漸的被強調,如今歷
史經驗臨床事實上都已證明不管何種材質30年前的、20年前
的、以至現今的果凍矽袋,包括將來會有的都一樣,在開始
都說的多好多棒,內涵裡卻都有宣染的成分與對未知的挑戰
。」(見卷二第174至174頁)。基此,關於隆乳術後是否
須要按摩,確實有不同見解,蘇逸軒本於其自身臨床實務經
驗,建議原告仍須適度按摩,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且亦無法因此推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蘇逸軒建議
其按摩胸部所致。
㈣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①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②預防保
健之護理措施。③護理指導及諮詢。④醫療輔助行為,護理
人員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系爭手術施作
前,蘇逸軒並未向伊說明手術同意書上任何項目,僅由諮詢
人員要伊自行審閱並先簽名,伊並不瞭解專業醫療名詞,亦
無足夠時間思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均有
踐行醫療上告之義務(即手術同意書內容含口頭告知),此
告知義務皆由護理人員依據護理人員法24條第1項第4款執
行,均符合醫療常規,實務上各醫療院所於術前踐行告知義
務、醫療衛教等大多數均係由護理人員依據上開法規授權而
加以執行,本質上可以解釋為醫師履行告知義務手足之延長
等語。經查,原告對於其確有於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乳房
整形手術說明上簽名乙節,並無爭執,則依上開手術同意書
、手術說明內容,原告已有充分機會擬實施之手術名稱、手
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整
及可能處理方式等系爭手術相關資訊,且觀之該等內容,並
無艱澀之醫療專業用語,字體亦屬適中,且多處均有經人劃
記、圈起或打星號、打勾,應可認原告確已經由元和雅診所
人員之引導,仔細閱讀相關內容,始簽名確認無誤(見卷一
第12至13頁、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原告此分主張,難認
可採。
㈤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再主張:
蘇逸軒就105年10月4日病歷紀錄有重新繕寫並剪貼製作新
病歷,且其於105年11月11日收執之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上
,就「手術負責醫師」及「解釋醫師」欄位並無蘇逸軒之簽
名、未填載日期,惟其後向元和雅診所索取之手術同意書,
其上該二欄位卻出現蘇逸軒簽名及日期,可見元和雅診所內
部病歷經造假而不具可信性云云,並提出元和雅診所門診病
歷紀錄、光療治療記錄單、雷射治療同意書、醫師診療表、
整形手術紀錄、麻醉同意書、麻醉術前評估表、檢驗報告單
、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術前衛教單、隆乳後照
顧說明及恢復室紀錄表為憑(見卷一第46至92頁)。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5年10月4日術後回診時,因
元和雅診所人員業務繁忙,未將該病歷全本交付與蘇逸軒,
然原告已將身體狀況告知蘇逸軒,蘇逸軒為確保原告主訴及
病歷正確,即拿取1張新的醫師診療表書寫內容,再將之交
付予保管病歷人員並暫行歸檔,護理師為翻閱及美觀方便,
始將未書寫內容之空白處裁剪,將有書寫內容之醫師診療表
與其他張醫師診療表一同裝訂,以致原告誤會病歷係重新製
作;其次,卷附手術同意書係原告於蘇逸軒手術前行衛教及
告知義務時所簽署之同意書,該同意書為一式二份均為正本
,1份交由原告取回留存,另1份則由元和雅診所留存以供
備查,其中留存於元和雅診所備查之手術同意書,蘇逸軒於
手術執行完畢後會再予以簽名加以確認所有流程完備,故元
和雅診所留存之手術同意書有蘇逸軒之簽名,乃係蘇逸軒有
詳加確認所為,至於原告所持之手術同意書,蘇逸軒醫師未
加以簽名,僅有用印,然據醫師法12條第1項規定,病歷並
不以「簽名」加「蓋章」為要件,僅要求「簽名」或「蓋章
」擇一即為已足,是以原告所持之正本,縱無蘇逸軒未親自
簽名,仍無礙手術同意書形式適法妥當;且本件病歷紀錄皆
依據醫師親自診療結果或依據病理紀錄而填載,而診所其他
人員所為非為醫療診斷用之拍照、單純拆線貼美容膠等行為
,因未有新病理徵象及外觀肉眼明顯可見之變化,未填載於
病歷紀錄中,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雖未
至元和雅診所就診,然原告已事先通知診所人員榮總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內容,蘇逸軒始於105年11月11日根據該診斷證
明書書寫內容,故蘇逸軒並非空穴來風編造病歷,而係基於
原告提供之資訊而填寫,並未違反醫療規則;另105年11月
8日蘇逸軒未對原告進行任何醫療行為,故未有病理紀錄填
入醫師診療表中等語,並提出醫師診療表為證(見卷二第16
8至170頁)。經查:觀之原告所收執之手術同意書或元和
雅診所提供之手術同意書,其上均已有「蘇逸軒」之醫師職
名章用印,又原告亦未否認有於該次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即
足以認定原告已同意該手術之進行,且系爭之同意書欄位,
無論是「手術負責醫師」或「解釋醫師」欄,其有權記載之
人應均屬於實施手術之醫師,故蘇逸軒既為實施該手術之醫
師,並均以自己名義為之,縱然有為上開事後於其醫師職名
章用印處旁簽名,或在事後補填日期之行為,因均屬有權制
作之人所為之記載,且實際上實施手術之日期確為105年11
月11日,亦與手術同意書上之記載相符,且補簽名之情形及
事後填載日期部分與手術成功與否顯無必然之關係,自亦難
認有何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其次,蘇逸軒本為有權製作原
告病歷文書之人,縱有修改原告病歷或加以補充,尚非與法
不合,應審究者為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觀之105年10月
4日診療紀錄為「Bilateralmedialsidecontracture?
(兩邊內側胸部攣縮」、「suggestmassagefirst(建議
先按摩)」、「followup6monthsafteroperation(術
後追縱6個月)」等語(見卷一第7頁),與原告提供105
年10月16日與診所員工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什麼都照著按
摩米字形8個方向按壓五秒方式按摩和上下跳動3000下(每
天不曾間斷過),彎腰時下胸圍有好幾條夾膜攣縮的情況非
常明顯…」、「10月4號回診過」、「腿快跳斷不說,按摩
也照做,還是這樣」、「跳都跳了、按摩也是,為何如此」
等語相符(見卷一第120至121頁),原告就此診療敘述亦
未表示有何不實,是實難認蘇逸軒就此診療紀錄有何登載不
實之情。至原告雖未於105年11月10日至元和雅診所就診,
然蘇逸軒卻於105年11月10日之病歷紀錄「Leftbreast
implantruputureduetomassagebypatient.Revision
operationforRemovelofrepturedimplantandRe-Do
BreastAgumentation.(病人主訴左側乳房破裂,施行重修
手術移除破裂部分並再次隆乳)」(見卷一第7頁),然此
係因原告已通知元和雅診所榮總診斷證明書內容,蘇逸軒始
根據該診斷證明書書寫上開病歷內容,以呈現原告左側義乳
破裂是105年11月10日至榮總確診,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
情事;而原告陳稱105年11月25日有去看診,105年11月24
日未前往看診,惟蘇逸軒卻製作105年11月24日之病歷紀錄
等語,然參之105年11月24日之診療紀錄「Bilateralbrea
stedema(兩邊胸水腫)」、「3MTapeSternumarea(胸
骨區3M膠帶)」等語(見卷一第8頁),亦與原告陳稱該期
間回診主要是拆膠布並換貼新膠布等語相符;況縱認原告所
陳述由蘇逸軒看診之日期為真,則果若蘇逸軒故意或疏忽而
將105年11月11日、同年月25日看診日期分別記載為105年
11月10日、同年月24日,然其診療紀錄內容並無何不實之處
,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自難以診療表上填載之日期錯
誤,即遽認蘇逸軒有何手術疏失之情事。
㈥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蘇逸軒疏未注意依循醫療常規,將
其胸腔內之莢膜腔開口過大,致使放入之水滴型義乳植體置
入後產生旋轉,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迄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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