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慧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慧與告訴人 馬靜茹 係同棟建築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5時許攜同2隻狗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81巷20樓之樓頂,明知前揭2隻狗係其所認養具有攻擊性之流浪狗,若攜同至公共場所應有牽繩、配戴狗口罩等防護措施以免咬傷他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於注意未有任何防護措施,適告訴人在上開地點收拾棉被,前揭2隻狗其中的1隻黑色狗衝向告訴人並咬上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前揭傷害並於同年月16日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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