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峻烽與告訴人 陳彥蓉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陳彥蓉不願意與被告離婚,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徒手毆打及踹踢陳彥蓉,致陳彥蓉因而受有左大腿內側紅腫壓痛2×2公分、右大腿內側紅腫壓痛3×3公分、右手腕擦傷1×1公分等傷害。復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再次因離婚問題而與陳彥蓉起爭執,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敲打毀損上址0樓住處之白鐵門,致該白鐵門強化玻璃破損、門框敲斷,致令不堪用。因原白鐵門遭許峻烽毀損,陳彥蓉僅得於106年12月7日更換全新之白鐵玻璃門。又其明知陳彥蓉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106年11月23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8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陳彥蓉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陳彥蓉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且經警方告知被告前開應遵守之事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2月9日凌晨,持鑰匙破壞新白鐵玻璃門門鎖,門鎖因遭毀損無法開啟,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蓉,並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及毀損罪嫌。(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本院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及毀損案件,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合意而撤回對被告有關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有本院107年8月20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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