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慧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慧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慧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罰金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2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高金額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即罰金3千元以上,且不得高於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罰金5千元。爰裁定應執行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1日│107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029號│第3762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514號│108年度簡字第30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日│108年6月2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514號│108年度簡字第3029號│││決├────┼──────────┼──────────┼──────────┤││判決確定│107年12月8日│108年8月6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罰執│新北地檢108年度罰執││││字第1號。│字第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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