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981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盜版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林宏諺違反商標法第97條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而上開所稱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所以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係因此等物品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是以此等物品之沒收,並不以存有一違法行為為必要,而僅要認定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性質,即為已足。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宏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發人 林韋彤 於警詢時之指述、樂購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帳號「rong5233」賣場網頁資料、侵權市值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
107年7月4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賣場網頁擷圖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07年4月18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足稽,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除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應予更正外,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仿冒品名│數量│├──┼──────────────────┼────┤│1│仿冒MCM商標吊牌│3張│├──┼──────────────────┼────┤│2│仿冒MCM商標說明卡│1張│├──┼──────────────────┼────┤│3│仿冒MCM商標說明卡(灰色)│1張│├──┼──────────────────┼────┤│4│仿冒MCM商標護照夾│1件│├──┼──────────────────┼────┤│5│仿冒MCM防塵袋│1個│├──┼──────────────────┼────┤│6│仿冒MCM包裝盒│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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