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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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30號原告 林金連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之 林義 、 林壽 、 林太山 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逾期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記載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等土地之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經調閱該土地登記謄本,其中林義、林壽、林太山之身分統一編號,分別記載為舊式之「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茲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林義、林壽、林太山之正確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全部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