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6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子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子豪(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詐欺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案現已判決確定而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為警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8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卷第67-73頁);該案起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未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並於確定後以113年11月12日北院英刑與113簡2544字第1130013275號函請檢察官依法執行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卷第43-53頁,聲卷第11頁,執他卷第5頁)。是該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扣押物之發還事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則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手機1支(型號:iPhone13ProA2638,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