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聲請人 陳喬渝 相對人 彭惠郁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彭惠郁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於民國102年12月9日簽發票據金額新台幣2,12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發票人 彭振琰 業於102年12月11日死亡,是已無當事人能力。又債務人彭惠郁僅為彭振琰之繼承人,並非本件本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