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94號),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瑋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數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瑋庭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前數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路○○○○號「綠舍咖啡美食館」,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即合會),會期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共計36會(含會首,部分會員一人參加數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會員僅需交付依互助會每會金額即2萬元扣除得標金額後之餘額,已得標會員則需交付互助會每會金額2萬元),每月10日在上址處開標,並邀集 陳光輔劉素雲黃琳惠黃聖豪 (以上均為林瑋庭之友人)、 陳依婷 (即林瑋庭之媳)、 謝步安 (即林瑋庭之子)、 謝玉奇 (即林瑋庭前夫之胞弟)等7人(下簡稱陳光輔等7人),與 賴安全胡玉葉 夫妻各以自己名義加入1會,林瑋庭並發放載有陳光輔等7人會員在內的會單予賴安全、胡玉葉,然陳光輔7人於第一期(即102年12月10日)繳款日前即表明不再參加,林瑋庭為求順利取得會款以解決本身財務漏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未告知賴安全、胡玉葉上揭陳光輔等7人退出之情、亦未重整會員及會單,而係自己直接使用陳光輔等7人之名義持續參與互助會(等於林瑋庭
1人實際參加8會)並以其等名義得標、獲取標金(以黃聖豪名義參與之1會尚未得標),致賴安全、胡玉葉2人陷於錯誤,誤信陳光輔等7人確實有參加該合會,遂各於102年12月10日至105年7月10日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數額支付會錢共52萬元(2人合計共104萬元)予林瑋庭。嗣於10
5年8月10日第32期合會開標(即附表一編號33)時,胡玉葉表示欲以4000元投標後,林瑋庭方表示合會業已因其無力支付而倒會,賴安全、胡玉葉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賴安全、胡玉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安全、胡玉葉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切結書、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他卷第1至13、
20、28至32頁,偵卷第32、35、37至38、43至4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另卷附之互助會單本為被告所製作分予各會腳,而有被告自己在上註記者(他卷第32頁)、告訴人胡玉葉註記者(他卷第5頁)、告訴人之妹 胡玉瑞 依每期得標狀況所註記者(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其中以胡玉瑞所註記者最為完整,且係按照得標之人與金額分別紀錄,故應以之為準。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使用之詐術為「明知無力支付合會會款,仍借用陳光輔等7人名義參加合會」,所詐取者為陳光輔、劉素雲、黃琳惠、陳依婷、謝步安、謝玉奇等人得標時告訴人2人所給付予被告之會款,容有未恰,然此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易字卷第68頁),併此指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雖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將法定刑予以提高,然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使告訴2人誤信陳光輔7人確有參與合會後,致使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間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詐取會款予被告,其詐欺結果發生已在上揭法律修正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林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即以前述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雖一度未能將事實坦白承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明確表示己身過錯,更已支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2人,並非全無悔意,復斟酌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賴安全2萬7千元、告訴人胡玉葉10萬6千元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陳報在卷,並有匯款單、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再考量告訴人希望能受到實質賠償之需求及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是本院姑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量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爰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數額及方式支付剩餘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2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考量告訴人已持被告因本件合會欠款所開立之本票提起相關訴訟並獲得執行名義,且已有上揭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院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時間│得標金額│詐取會款│├──┼────┼───────┼────┼─────┤│1│林瑋庭│102年12月10日│(會首)│2萬元│├──┼────┼───────┼────┼─────┤│2│陳光輔│103年1月10日│3900元│1萬6100元│├──┼────┼───────┼────┼─────┤│3│ 盧惠玲 │103年2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4│謝玉奇│103年3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5│陳依婷│103年4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6│ 游秀美 │103年5月10日│2600元│1萬7400元│├──┼────┼───────┼────┼─────┤│7│ 胡瑜文 │103年6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8│謝步安│103年7月10日│3700元│1萬6300元│├──┼────┼───────┼────┼─────┤│9│劉素雲│103年8月10日│3900元│1萬6100元│├──┼────┼───────┼────┼─────┤│10│ 簡名翊 │103年9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11│ 林麗淑 │103年10月10日│3700元│1萬6300元│├──┼────┼───────┼────┼─────┤│12│ 曾素蘭 │103年11月10日│3600元│1萬6400元│├──┼────┼───────┼────┼─────┤│13│黃琳惠│103年12月10日│3800元│1萬6200元│├──┼────┼───────┼────┼─────┤│14│游秀美│104年1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15│ 邱月娥 │104年2月10日│3800元│1萬6200元│├──┼────┼───────┼────┼─────┤│16│ 陳韻如 │104年3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17│ 陳月娥 │104年4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18│胡玉瑞│104年5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19│黃聖豪│104年6月10日│3600元│1萬6400元│├──┼────┼───────┼────┼─────┤│20│ 陳秀鳳 │104年7月10日│3600元│1萬6400元│├──┼────┼───────┼────┼─────┤│21│ 陳秋子 │104年8月10日│3800元│1萬6200元│├──┼────┼───────┼────┼─────┤│22│ 邱馨儀 │104年9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23│ 曾月勤 │104年10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24│ 林貞吟 │104年11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25│陳秋子│104年12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26│ 吳嘉莉 │105年1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27│ 邱顯麟 │105年2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28│曾月勤│105年3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29│ 劉子渝 │105年4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30│游秀美│105年5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31│邱顯麟│105年6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32│邱馨儀│105年7月10日│4000元│1萬6000元│├──┼────┼───────┼────┼─────┤│33│胡玉葉│105年8月10日│4000元│(遭倒會)│├──┼────┼───────┼────┼─────┤│34│胡玉瑞│X│││├──┼────┼───────┼────┼─────┤│35│賴安全│X│││├──┼────┼───────┼────┼─────┤│36│黃聖豪│X│││├──┴────┴───────┴────┴─────┤│詐取會款合計:52萬元(告訴人2人合計共104萬元)│└──────────────────────────┘附表二┌────┬─────────────────────┐│被害人│給付方式及數額│├────┼─────────────────────┤│賴安全│被告應給付賴安全49萬3千元。│││給付方式為:於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9800元,且均應匯入被害人賴安全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胡玉葉│被告應給付胡玉葉41萬4千元。│││給付方式為:於108年2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方式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200元,且均應匯入被害人胡玉葉名下│││中壢東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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