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依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依慈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自行使用上開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5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去電被害人 許嘉芸 ,佯稱其前網購訂單錯誤可協助取消設定,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臺中郵局人員,向許嘉芸稱須依指示至
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致許嘉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晚間6時57分許、晚間8時30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5元、3萬9,983元(共9萬9,957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㈡於106年5月12日晚間8時49分許,去電被害人 陳協 諄,佯稱其前網購訂單錯誤可協助取消設定,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臺中郵局人員,向 陳協諄 稱須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致陳協諄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許嘉芸、陳協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嘉芸、陳協諄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LINE暱稱「借錢不求人助你渡過難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欲辦理貸款,在網路看到貸款之資訊,就透過LINE與對方連繫,對方表示要提供帳戶做為抵押及償還本金、利息之用途,伊才會把存摺和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伊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如果知道不會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
於105年5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借錢不求人助你渡過難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00號卷,下稱偵卷,第82至93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5至59頁);而被害人許嘉芸、陳協諄因誤信詐騙集團,乃分別於前述時間,轉帳前述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等情,分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6頁),並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紙,以及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106年7月17日林口存字第1065001897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6年6月15日106東桃法字第7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第45至47頁、第48至51頁、第55至56頁、第59頁、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第66頁、第67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均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被害人許嘉芸、陳協諄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固堪以認定。
㈡然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
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合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應審視其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之際,其對於上開2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一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具有幫助之故意。查:
⒈被告因欲辦理貸款,而於網路與貸款業者「借錢不求人助你
渡過難關」之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因該業者要求被告提供2帳戶做為抵押、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用,被告遂依指示寄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復以LINE告知該業者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
7頁、第76頁及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及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40頁及反面),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再綜觀被告前揭與「借錢不求人助你渡過難關」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59頁),被告於106年5月8日向「借錢不求人助你渡過難關」洽詢貸款事宜時,先向該業者表示欲貸款7萬元,並依該業者之詢問逐一告知其住處、年紀、職業及信用狀況後,該業者隨即向被告說明貸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同時要求被告提供證件正反面及撥款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等以利會計評估,且說明評估時間,嗣於評估通過後,主動向被告表示最多可貸款10萬元,如貸款10萬元,需提供2家銀行帳戶作為抵押擔保及支付本金、利息之用途,並敘明撥款之前會予被告簽立貸款合約書等借貸之流程,復進一步以為被告提供作為抵押、還款之帳戶是否能使用,可能影響貸款審核為由,要求被告前往ATM操作確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等,期間被告均依該業者之說明或要求逐步提供資料或操作提款機以確認帳戶狀態,後被告方於前述時間寄出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等情,應可認屬實。
⒉又細譯前揭對話紀錄,被告對於該業者要求提供帳戶做為抵
押及支付本金、利息之用時,曾詢問該業者「不好意思我可以問你個比較不禮貌的問題嗎?會被當人頭嗎真的很對不起。」等語;該業者則先回應「我們每個月在借錢網上投入幾十萬廣告費用,難道就是為了騙你2個帳戶嗎?」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後於被告詢問其有急用,能否儘速撥款取得貸款時,再告以授信、審核、撥款之流程需要3日至7日,因10萬金額並非小數目,代書金主考慮風險亦會較為嚴格,需要收到抵押物品以後,確認無遭強制扣款、密碼正確且提款卡並無損壞等,並再次說明提供之帳戶係作為支付利息本金、抵押之用,還款後即會歸還擔保物品等情(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3頁之對話紀錄),是綜合上情,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業與該業者就貸款之金額、利息、撥款及還款方式等事項具體洽詢、商討,亦就其認有疑慮之處詢問該業者,是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已有一定之磋商查證;再由其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需錢孔急,亟欲取得借款資金,而該業者上開所言,無非係為取得被告之信任,並營造金主亦求謹慎核貸、其等要求均為辦理貸款所需之情狀,則被告於該業者之種種話術之下,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是為繳付本金、利息及做為抵押等節,實甚有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主觀上認係為辦理貸款並作為抵押、還款等用途,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詞,應足採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人所欲實行之詐欺犯行確有預見,而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施以助力。
⒊雖以一般銀行借貸之徵信流程觀察,銀行等金融機構於辦理
貸款事宜時,多會要求借款人須提供擔保品、保證人,並當面確認對保事宜,以釐清借款人之借款真意,且不會向借款人索取帳戶資料等攸關個人財產機密之文件;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復自陳為高職畢業,曾擔任美髮店助理、工廠作業員及品管、汽車零件作業員等工作(見偵卷第76頁反面),固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且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參諸被告與該業者洽談貸款時陳述其當時月薪約2萬3,000元,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為貸款繳納積欠之小孩安親班費用約10幾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所得收入非鉅,且有相當資金之需求;再考量被告自陳先前並無辦理貸款之經驗,且因信用不良方透過網路以民間借貸之方式辦理貸款,而非經由一般金融機構管道申辦(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則被告能否依一般辦理貸款之經驗察覺有異,實非無疑;甚且,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時,處於亟需款項之急迫經濟壓力下,又慮及自身信用狀況非佳,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會,則被告一時失察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並非毫無可能或悖於常情。
⒋況被告於106年5月8日寄出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
,仍於同日依該業者之指示,手持身分證並拍攝其正面相貌之照片,表示是被告本人辦理貸款,復於同年月10日、12日與該業者追問貸款辦理情形,經該業者以貸款已在進行中等詞推託搪塞,嗣於被害人許嘉芸、陳協諄於同年月12日已遭詐後之同年月15日,經該業者向被告表示貸款因金主資金出問題後,被告仍與該業者確認審核狀況及何時可以撥貸,直至同年月16日被告與該業者追問貸款辦理情形,惟已未獲回應等節,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9頁)。則觀諸被告前揭行為舉止,其除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以外,亦提供包含身分證及外貌等個人重要身分訊息予該業者,且持續、積極與該業者聯繫、詢問貸款之進度,此與於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多放任不管、不甚關心、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迥然有別,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子虛,自難謂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有何明知或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惟仍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
㈢據此,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尚不足逕以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工具此一客觀事實,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行為或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惟與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有所預見,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情,並不相同;而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行,參以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