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25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罪嫌,依法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並確定在案。因發現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而聲請重新審理,臚陳理由如下:㈠被告住處為警執行搜索任務,在沒有查獲有任何違禁物即帶回偵訊,並採集尿液檢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而涉嫌本案件,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被告令入觀察勒戒並確定在案。惟本件除被告尿液檢驗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足之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事實,僅就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時間推定被告在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㈡被告確實沒有施用1、2級毒品之事實,何以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令人匪夷所思,難不成檢體錯誤或甚至其他人為因素,有待想像空間。且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所持理由認用「氣相層析儀」檢測將可排除偽陽性得到正確答案,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百分之百,但那是不負責任的說法,因被告沒有施用毒品,何以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所以肯定是檢體錯誤人為因素造成的。㈢因此,本件被告所涉施用1、2級毒品其罪嫌尚有不足,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實有違誤,懇請撤銷原確定之裁定,另為發回重新審理,或不施於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三、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得請聲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於本條例針對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因此,本條規定自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解釋而為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至3款及第5款所謂「已證明」係指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然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第2至4款及第6款亦應作相同理解,始不生違反平者原則之矛盾解釋。
三、經查:㈠被告主張原確定裁定僅憑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即認定被告
施用1、2級毒品,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0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固無當場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直接證據,然尿液檢驗乃係依科學的檢測方法,推斷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之期間。原確定裁定以此間接證據認定被告曾於97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20分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事用法並無被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產生。
㈡其次,被告陳稱送檢驗之尿液有人為因素造成之錯誤存在,
然如上揭說明,被告不能空言指稱有人為錯誤即執此聲請重新審理,必待獲得確定判決,證明該項檢測確實有瑕疵始可。否則單憑被告空言指摘,即對已確定裁定重新開啟裁判,有違法安定性原則。
㈢復查根據被告97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所示,警方於被告屋內
客廳置物箱搜到毛重2.67公克的第1級毒品海洛因,雖被告於警詢表示該毒品係 蕭剛強 所有,然並無被告聲請重新審理所稱「沒有查獲任何違禁物即帶回偵訊」之情形,此經調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明無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摘之事,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且無同項第3至6款事由,故其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