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55號再抗告人 周衍屏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莊景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英屬維京群島PORTHLANDGARDENHOLDINGSLIMITE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PORTHLANDGARDENHOLDINGSLIMITED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詎原裁定竟以相對人所提伊將相對人存款匯入訴外人薩摩亞國BONDLINKHI-TECHINC.(即邦聯高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OBU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匯款通知書等件,認相對人已釋明對伊有損害賠償等假扣押請求,暨伊持有港澳通行證,並在大陸地區開設帳戶及投保健康險,亦屆退休年齡,可能避走海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已於原法院具狀追認 廖振邦 所為本件聲請及相關訴訟行為(見原審卷第31頁)。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於裁定前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主筆)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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