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宗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或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抗告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抗告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為對少年故意傷害行為,緣起乃少年之危險行為,
而抗告人犯後亦誠心悔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衡諸抗告人家庭狀況僅由其妻扶養不滿1歲半之稚子及高齡75歲之母親等情,綜合考量,是認原裁定之執行刑容有過重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1.抗告人對未成年傷害案件,起因係該少年先於公共場合不明究理,持甩棍欲攻擊挑釁抗告人,抗告人始會一時難忍而出手傷人,嗣後抗告人除深感懊悔外,並均於審理中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良好,抗告人確具悔意、勇於承擔錯誤,並且縱使該少年開出高台幣20萬元之和解金,抗告人亦願意接受,無奈因該少年不接受抗告人分期清償之請求,雙方始未能調解成立。
2.本件抗告人所為對少年故意傷害行為,乃少年持甩棍於公眾場合揮舞、挑釁抗告人,並揚言要與抗告人「一較高下」,抗告人始出手維護安全而傷及少年,該少年持甩棍於大庭廣眾下揮舞實已違反社秩序維護法等規範,核屬現行犯甚明。是懇請院審酌上開緣由,核減抗告人執行刑。
3.又查,抗告人具有數學專業背景,亦曾於補習班任教過,作育無數英才,且縱使抗告人現在監服刑中,其亦延請家人將教科書寄予伊,令其能持續精進、充實所學,以待來日重回社會能貢獻己學,彌補其所犯過錯。是可知抗告人之人格本性應仍屬良善,且其賦歸社會之可能性極高,應無令其長時間執行徒刑之必要。
4.另查,抗告人此前亦熱心公益,對於鄉里中之弱勢孩童提供免費之課後輔導教學,不令孩童們因經濟弱勢而無法得到完善之學習資源,足堪為鄉里間之表率,並接受里長頒發感謝狀,藉以答謝抗告人之善行。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之執行刑容有過重之情形,應堪認定
。又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6日入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多有體悟,並思及愛妻獨自照護不到1歲半之幼子,及高齡75歲母親之餘,尚須戮力工作以維家計等情,抗告人著實痛心,遂決意洗心革面靜心修心,希冀來日能再以自身專業能力,回饋、貢獻社會。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
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至43頁、本院卷第23、27頁)。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之外部界限,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對未成年傷害案件,起因係該少年
先於公共場合不明究理,持甩棍欲攻擊挑釁抗告人,抗告人始會一時難忍而出手傷人,該少年實已違反社秩序維護法等規範,核屬現行犯甚明,嗣後抗告人除深感懊悔外,並均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抗告人確具悔意、勇於承擔錯誤,無奈因該少年不接受抗告人分期清償之請求,雙方始未能調解成立等節,俱屬個案審理中應審酌之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核與數罪併罰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迥然不同,且抗告人所執上開事由業經該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內,本院自無從就業經衡酌之量刑事由再為重複評價,是抗告人泛以上揭各情為據,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容非可取。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稱:其具有數學專業背景,亦曾於補習
班任教過,作育無數英才,亦熱心公益,對於鄉里中之弱勢孩童提供免費之課後輔導教學,可知抗告人之人格本性仍屬良善,且家中僅由其妻扶養不滿1歲半之稚子及高齡75歲之母親等情,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已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並以書面詳述意見,足認抗告人已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自無再次予以陳述意見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16日109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327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1日111年3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同上確定日期110年2月25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