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498號聲明人 翁輝 被繼承人 翁金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翁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去世,聲明人翁輝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人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翁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死亡,而聲明人翁輝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乙節,業據聲明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翁亞翎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翁亞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翁輝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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