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3519號卷第4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DI-200、見毒偵字第3519號卷第7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是施用剩下等語(見毒偵字第3519號卷第7頁、第63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22號被告王嘉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傷害、恐嚇、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66號、169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巷弄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大同街26巷26弄15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1支等物,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嘉聰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200、107DI-2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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