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98號聲請人甲○○
丁○○相對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37萬1,78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688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於民國99年
3月23日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已於同年4月21日確定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5月17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6月24日宜院瑞文字第099000045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