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
22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及草席,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因照顧其婆婆黃 劉鳳英 之事,與其夫甲○○產生嫌隙,進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5年3月5日起離家未歸,於95年4月1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客廳牆壁上書寫要求甲○○給付金錢及不滿之留言,嗣於95年4月5日11時許,乙○○○竟基於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明知上開該處為住宅區域,如引火點燃他物,有可能發生延燒或爆炸,而致生公共危險,仍持保特瓶裝之0.59公升之92無鉛汽油,潑灑擺設於上址一樓樓梯口、 黃劉鳳英 所有之床舖上棉被及草蓆等處,並以打火機點燃使棉被起火燃燒,致床舖上之棉被及草蓆被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當時有民眾將火勢撲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發覺乙○○○涉有縱火嫌疑,乙○○○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符,復有發票1紙及照片4幀在卷可按【。且本件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研判起火點係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一樓客廳後方(北側)房間床鋪上棉被處附近,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5年4月7日B05D05L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1份(警卷第9-2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次,本件火災發生後,黃劉鳳英之棉被及草席已燒燬,此有上開照片可按,是於客觀上並已發生實害之蓋然性,業已致生公共危險。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對其丈夫甲○○心生不滿,竟放火燒燬其婆婆黃劉鳳英上開棉被及草席,極易引燃蔓延,造成人員及財產重大傷亡,無視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率意為之,惟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放火後,隨即自己撲滅火勢而未釀成更大之損害,又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資料1份附卷足考,顯見被告素行尚好,為偶發之初犯,經此偵審程序,信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之意旨,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認並無對被告所諭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持以放火之前述打火機及保特特1瓶,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