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七年度交字第三六四號原告 杜永清 訴訟代理人 林炎臻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六四一○四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適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六四一○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系爭函文可稽(本院卷第九頁、第十六頁)。揆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被告針對有關原告為車牌號碼000—一八○九號車第A○○P五B○六七號交通違規申訴案,說明查復情形,復敘明如對該案裁處仍有異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核系爭函文之性質僅屬被告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已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向被告申請
開立裁決書,被告並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等規定,作成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P五B○六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檢附之系爭裁決可考(本院卷第十九頁),並經本院向被告查證屬實(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而系爭裁決係於被告裁決同日即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當場送達原告本人簽收,復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再觀之系爭裁決末係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並無附記錯誤之情形,故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裁決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即因送達原告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有系爭裁決、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委任狀所載住所足憑(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二十二頁),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自系爭裁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六日起算,計算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星期二)屆滿,並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時間,認定是否遵守起訴期間。而原告係於同年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收狀章蓋於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按(本院卷第九頁),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本件訴訟縱係訴請撤銷系爭裁決,其起訴亦因逾越法定期限而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