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5,040元」為「2,940元」,並補充「陳萬益前㈠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陳萬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陳萬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於得手後將現金5,300元花用殆盡,且除留存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外,其餘物品則均予以丟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萬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萬益持告訴人郭世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付費,係以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填寫輸入該信用卡之個人卡號、期限及識別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信用卡付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就竊取零錢罐及皮夾內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輸入信用卡資料上網消費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部分,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各論以一罪,是縱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雖因取消交易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既遂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又持竊得之信用卡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得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萬益本案竊得之現金共5,300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物品,均業已丟棄,是被告既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縱其中之悠遊卡、中油儲值卡、台塑加油儲值卡內尚有餘額,惟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另有持以使用並獲得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檢察官就餘額部分聲請沒收或追徵,即有未洽。
㈡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上網連線至GOOGLEPLAY商店所為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6筆交易紀錄,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為1050元、525元、315元、1050元,合計共2,940元,並因此取得同等價值之星城遊戲幣,亦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編號5至6所示之2筆交易金額共2,100元,因嗣經被告之女友 林韋彤 予以取消,是永豐商業銀行並未實際支付消費款項予星城onlie,有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此部分即未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就此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法亦有未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20條第1項、第
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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